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之思考(2)

作者:徐玉敬 张树亮 更新时间:2013-12-16 16:25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赔偿,之,损害,犯罪,人,权,侵犯人,
【职称论文摘要】
任。[4]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可以看出宪法规定的国家赔偿的原则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本身应当


  任。”[4]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可以看出宪法规定的国家赔偿的原则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本身应当是一种基于侵权行为而由国家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贯彻国家赔偿立法宗旨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负担和弥补,而不是对造成该损失之行为的原因进行评价。
  3、人身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在侵犯人身权利损害赔偿范围的讨论中,支持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者从刑诉第九十九条立法技术、民法和刑法的基本原理、法律价值等各个方面提出了有力的证据。笔者以为,以下几方面较有说服力:
  3.1法律价值上维护私权的需要
  对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国家为本位。而对犯罪分子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追究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人身权的需要,其体现的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从价值衡量的维度来看,公法价值与私法价值既不可等量齐观,又不能相互代替,不能因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赔一些钱就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如果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必然是损害受害人的权利,这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如果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而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要经受害人的明示同意或默许。[5]那么,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决定对某个因侵犯人身权而犯罪的犯罪分子减刑,就应该得到该犯罪分子所侵害的受害人的同意,因为给犯罪分子减刑就意味着减少了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很显然,这是与现实的司法实践相悖的。
  3.2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中,对人身权犯罪的被告人仅仅施以刑罚处罚,相对于受害人来说,显失公平。在我们传统的观念里,“杀人偿命”、“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然而,即使罪犯被消灭了,可能一时解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心头之恨”,但受害人的生命价值要素以及受害人亲属的精神创伤却无人也无法弥补。把被告人与受害人放在一个天平的两端,我们将杀人者处以死刑,而不再追究杀人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假设了这样一个前提:这个天平是水平的。事实上,这种假设是不成立的,起码是不完全成立的。因为天平的两端所体现出来的成长成本、社会价值、对生命的渴求等生命价值要素是不相等的,一般来说,受害人的成长成本、社会预期价值都要高于犯罪人,他们对生命的渴望与珍视程度也远远高于犯罪人。 因此,犯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显失公平,这就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在人身权犯罪的诉讼中,对被害人的损失置之不理,不能进行合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是对受害人的人权的漠视。侵犯人身权的犯罪侵害的客体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与人格尊严等人身权,人身权乃是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政治权利的基础,[6]没有生存就没有发展,没有安全的保障就没有社会的和谐。国家不能对于公民人身权的侵害给予一个合理的“交代”,是对人权的不尊重,这显然和我国提倡的“保障人权”的现状不符。
  3.3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
  确定这样一个理论基础,对被告人进行“双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还可以预防犯罪,减少犯罪。首先,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对于一些穷凶极恶的杀人犯来说,自己的生命已置之度外,如果杀一个人与杀多个人的后果都是一样的,就是死刑,那么他必然对继续犯罪无所顾忌,到头来,他用一个人的生命来抵偿数人的生命,而没有其他什么负担,这不等于鼓励犯罪吗?如果慎刑而重罚,让被告人承担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带来的经济赔偿,对数人的赔偿肯定大于对一个人的赔偿,这无疑加重了被告人的精神负担,[7]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到遏止。其次,亲情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一个难以逾越的门槛,“杀人狂徒”也不例外,他们可以无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但不愿意给家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因为从法律上来说,应该由他一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实际上来看,负担往往是落在其亲属身上。[8]再次,对于一个想用生命抵偿生命的人来说,背负沉重的赔偿责任比死亡更可怕,因为对某些人如有特殊信仰的人群来说,死亡可能是一种解脱甚至是荣誉,这就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中获利”的法律格言。
  3.4符合世界立法的趋势
  人身权于19世纪出现,并在其后出现了专门的保护制度。在人身权的基础上,法律开始注意到了人所具有的更高层次的安全、尊重及自我实现的需要,人格权保护逐步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人格权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确立,直接意味着人格利益在现代法中的特定,同时表现为与特定的人格利益相对的请求权的产生。人格损害成为一种独立的请求,完整意义上人身损害赔偿也就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对人身权利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和这一世界潮流相一致,刑法理论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而且不断地发展、完善。目前,世界上有部分国家如德国、法国刑诉法即对此做出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而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足以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已经确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对保护受害人、打击犯罪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将人身损害赔偿纳入刑事人身侵权予以赔偿,也是宪法这一原则的根本体现,符合现代司法的本质精神。因此,对犯罪行为可以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也会成为必然。

   4、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实践中的几点建议
  提出问题和分析原因并不是我们的目的,完善我国法律才是我们所期望的。对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损害赔偿制度,其出路主要有两条,一是完善改进现行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二是实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离。基于我国的立法历史和司法经验,对比世界各国的做法和经验,现在可以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但从长远看,为协调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兼顾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及控辩双方的平衡,应赋予附带民事诉讼独立的诉讼地位。对现在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善: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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