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之思考(3)

作者:徐玉敬 张树亮 更新时间:2013-12-16 16:25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赔偿,之,损害,犯罪,人,权,侵犯人,
【职称论文摘要】
4.1变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 在所有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既要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又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既要实行物质形式的赔偿,又要实行精神形式的抚


  4.1变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
  在所有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既要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又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既要实行物质形式的赔偿,又要实行精神形式的抚慰,[9]这一点,在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予以充分考虑。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刑事侵犯人身权利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规定了民事侵权赔偿和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我们可以在审判案件时参照该解释,变通执行,确定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由于大部分被告人会被判处徒刑,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被害人及亲属的心理悲痛,而且考虑一般犯罪人家庭条件较差,所以,赔偿的标准可以相对放低一些,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分期支付的形式,时间也可以长一些。一方面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负担,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物质受偿成为可能,另一方面,通过被告人的长期劳动,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当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时,在他的遗产处分时,除保留被告人所抚养或扶养的亲属必要的生活费用外,其他财产可以优先赔付被害人。
  4.2确立民事诉讼的独立诉讼地位
  目前,英美法系国家针对刑事侵权赔偿的诉讼,有两种较有代表性的诉讼程序,一种是被害人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独立的民事诉讼,刑事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一种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开,民事诉讼不当然地附带刑事诉讼,但要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这无疑是以强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10]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处于纯粹的平行关系,如美国著名的“世纪审判”——“辛普森”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刑事陪审团判决杀人嫌疑犯辛普森“无罪”,但民事陪审团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却一致认定辛普森对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裁决辛普森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国也可以尝试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或者由受害人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赋予民事诉讼以独立的地位。当然由于民事诉讼需支付法院受理费,而随着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越重,赔偿费用越高,案件受理费也越高,为了避免受害人由于过高的案件受理费而选择不起诉、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可以适当减免受理费。对于犯罪嫌疑人潜逃在外,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的情况,应当允许受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4.3改变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评价,而不是以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害及这种损害是否应当由国家承担作为出发点,这本身即违背了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最终价值目标,违法原则只是确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因此我们可尝试重新构建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建立以违法归责为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领域,甚至可以尝试取消违法归责原则;同时,针对特殊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等辅助归责原则,从而建立起对不同的国家侵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标准的一个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努力做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调统一。
  4.4建立国家赔偿救济制度
  犯罪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让被告人承担全部的责任是不应当也不可能实现的。被告人走上犯罪的道路,既有个人因素,同时又是整个社会的产物,在一定意义上说,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的失败、社会环境的影响造就了犯罪。因此,由犯罪行为带来的危害也应该由社会承担一部分责任,而承担这种责任的形式,就是建立国家赔偿救济制度。对于那些确无赔偿能力的犯罪人,或者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经被害人申请,由国家予以救济,对被害人提供有力的保护。[11]国家救济对被害人的关怀,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4.5削弱死刑适用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刑事古典学派的杰出代表贝卡利亚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同人们总感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12]其实,世界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废除死刑的理由越来越充分,废除死刑已是大势所趋。因此,在我国将来修订《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时,可以对死刑的适用规定更为严格的条件,只有在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为严重的犯罪人才可以适用死刑。同时,进一步建设和完善限制自由刑制度,可以尝试削弱死刑适用但提高无期徒刑的刑期,如无期的下限改为三十年,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
  4.6改变监狱制度
  提高监狱的教育改造功能,实行在监狱的劳动报酬中优先赔偿受害人制度。“劳动场所对犯人管理不力,重劳动,轻改造,这会使其已有的犯罪心理结构难以得到改善,甚至会经相互传习而恶性发展”。[13]监狱应该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但监狱不能把罪犯的劳动成果全部据为己有,监狱的经费应该由国家支付,因为犯罪是社会的产物,应该由社会来承担部分责任。同时,被告人因为还承担着赔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物质赔偿责任,所以,监狱应该为被告人提供场所和机会,让被告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相应的报酬,在被告人的报酬中,优先支付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物质赔偿。这是一项保障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配套制度。

     4.7强制赔偿代替或抵消监禁
  这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加罗法洛在100年前就提出的主张,他主张对于犯罪中的受害人应予以强制性的物质赔偿,并可以抵消罪犯的刑期,“一方面,强制赔偿比短期监禁具有更为强大的预防作用。如果能使罪犯们确信:一旦被发现,他们不能逃避弥补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这将对罪犯,特别是职业扒手和骗子产生阻力,这种阻力比当代剥夺自由的刑罚所产生的对于犯罪的阻力要大得多。”“另一方面的考虑更为重要。……过量的囚犯被关押在监狱中,这是个相当大的负担。”[14]如今该制度已在西方许多国家变为现实,我国结合自己的国情,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人,可以变通适用此制度。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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