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的功能定位

作者:郭云忠 更新时间:2015-01-08 13:30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定位,功,讼法,事诉,新,
【职称论文摘要】
同以往相比较,这次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许多历史性突破:第一,从立法方式的变化来看,从威权性立法转变为回应性立法,或者说是从传统人治模式转变为现代民主模式;第二,从立法步骤来看,更科学合理,大致经历了理论研究、实践探索、征求民意、审议通过等几个阶段;第三,从修正的内容来看,比较丰富多彩,包含了价值倡导、务实操作、初步探索等不同内容的条文。

        可能正是由于立法意识和立法技术的上述进步,使得新刑事诉讼法凸显了五个方面的功能:人权保障、权力配置、事实认定、纠纷解决、犯罪惩治。
   一、人权保障
   据说最早的“人权”概念起源于和“神权”概念的对立。人类社会的早期并没有人权的概念,那时人们崇尚神权,认为神主宰一切,人类没有主体地位,只有服从神的旨意。后来欧洲的思想启蒙家们才提出了人权的概念。有学者考证后认为,人权作为一项权利的构成要素,包括利益、要求、资格、权能及自由。从人权概念的发生史来看,人权主要有三个属性:第一,从人权的根据上看,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也就是说,人权在根本上是由道德而不是法律来支持的权利。第二,从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上看,人权是一种普遍权利。第三,从人权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来看,人权是一种反抗权利。倘若离开人道来谈人权,就会将人权囿于法律权利。倘若离开权利来谈人权,就会流于空泛的人道主义。[1]可见,与权利相比较而言,人权是更高位阶的概念,内容更丰富,含义更广泛,逻辑更系统。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往往认为人权是和公权力相对应的,公权力包括国家立法机关的权力、政府机关的权力、司法机关的权力等所有的公共权力。
   就刑事诉讼而言,拥有公权力的部门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等。与这些公权力部门相对应的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他们拥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也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相对而言,容易受侵犯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我们所说的人权保障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曾有这样一种说法,我们要保障人权,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种说法好像很有道理,但是深究起来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虽然有可能性,但可能性还有高低之分。当有人认为这种可能性非常低甚至几乎为零时,他还会在意这种可能性吗?还有,当人们强调对猫、狗等动物进行保护时,除非有某种关于轮回的信仰,否则能说“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变为猫或狗,因此,我们要保护它们”吗?实际上,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更多的是应当进行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也就是说,为什么要保护他们的权利?因为:犯罪者也是人。是人就要尊重和保障他的人权。对人权的保障,对生命的尊重,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认为主要源于人类的同情心,而同情心的产生则源于人与人之间的日趋平等。[2]法国思想家涂尔干则从社会分工的角度,区分了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提出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人们就会形成一种有机团结,刑法就会变得宽缓和谦抑。[3]相比较而言,现代社会比古代社会平等,更宽容,更有同情心。从刑罚的历史发展来看,也印证了他的说法。相比较于古代,现代刑罚种类越来越少,强度越来越低。有人总结说,刑罚的历史就是刑罚不断被废止。
   这次修改一是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二是增加或充实了以下旨在保障人权的具体内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禁止刑讯逼供,完善、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辩护人权利的扩大,还有法律援助诉讼阶段的提前和援助对象范围的扩大,以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其他规定等。举例来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北京的法律援助由法院指定几个律所负责,现在公、检、法三家都可以通知律所进行法律援助了。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很重要,但之前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却没有规定该措施,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有关内容。
   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正如美国学者指出的那样,由于刑事司法的目标转变为通过惩罚威慑犯罪、通过囚禁或处死危险分子保护社会,以及通过矫正措施让罪犯重新做人,被害人在经济、情感和身体健康上的复原要求则失去了原有的重要性。在过去的两个世纪里,政府对被拘禁者和囚犯逐步承担了各种义务,为之提供食物、衣物、住宿、监管、医疗、娱乐、教育、就业训练、心理咨询和法律服务,与此同时被害人却只能自己照顾自己。被害人失去了对“自己的”案件的控制权,其角色随之萎缩,只剩下两种可能:向警察报案,由后者侦查;若有必要,作为公诉方的证人出庭作证。[4]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这一中心扩展开来,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还增加了关于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护的内容。
   二、权力配置
   从关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各种关系的说法来看,能充分说明刑事诉讼法就是权力配置法。关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有三种说法:一是,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母法,刑事诉讼法是子法。这种说法最传统。二是,曾有人将刑事诉讼法称为小宪法。理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很多宪法的内容,比如,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公、检、法等机关的权力及其相互关系。这种说法把刑事诉讼法的地位提高了。三是,有人说宪法是静态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动态的宪法。这种说法把刑事诉讼法提升到与宪法相似的高度,难免有些极端,存在很大程度的泛宪法化倾向。日本也有类似的说法。由于日本宪法关于刑事程序的条目有10条之多,因此,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应用宪法”,人们也称刑事诉讼法是“宪法性的刑事诉讼法”。[5]当然,后两种说法也有一定的道理,它们揭示出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如下关系:宪法是宏观的、抽象的、静态的,刑事诉讼法是微观的、具体的、动态的。二者在不同层面、用不同的方式,对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所拥有的公共权力进行了配置。配置的内容包括授权、规范和限制等。
   限制公权力,不是取消,而是约束、规范和制约。这里涉及三个问题:
   一是为什么要限制。因为权力总是趋于膨胀,权力不被限制,就会被滥用。

       二是凭什么要限制。古代君王的权力是君权神授。如据《史记·高祖本纪》记载,一天刘邦的母亲在地里休息,梦里遇见了神,这时电闪雷鸣,刘邦的父亲去找时,发现刘邦的母亲在地上躺着,身上盘着一条蛟龙,后来就怀孕并生了刘邦。[6]也就是说,刘邦是真龙天子。君权神授的权力当然不好被监督。而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来自于老百姓。这种说法在历史上被称为社会契约理论,有三个人物对该学说作出了巨大贡献:一是霍布斯,他把国家比作“利维坦”。利维坦是《圣经》中记载的一种怪兽,类似于现在的鳄鱼。如果国家权力不能被很好的控制,它就会做坏事、吃人。他提出人和人之间本来是一种战争状态,为了自保,人们达成社会契约,把权力给于国王,国王可以佩戴武器,负责维护人们的安全,人们有了纠纷不能自己解决,必须通过国王解决。他认为百姓和国王之间形成了一个契约。[7]第二个是英国的洛克,他批判了霍布斯的观点,认为这种理论容易导致君主专制,没人监督。政府必须是法治民主的,强调现代民主法治政府,批判了君权神授思想。[8]第三个是卢梭,他在《社会契约论》中批判了洛克的观点,区分了政府和国家,认为全体公民达成了契约,全体公民的意志就是国家,公共意志就是法律。通过开会体现公民的意志,但不能天天开会,事事开会,为了解决天天、事事开会的状态,公民选出代理人,组成政府,当政府干的不好的时候,公民可以让政府下台,换政府。[9]他的观念通常被认为是最民主、最科学、最符合法治的。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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