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浅谈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的现实考察(2)

作者:周宏强 李程 更新时间:2012-10-10 13:18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律监,督,现实,序法,案,浅,死,二,1,
【职称论文摘要】
2.二审审查期限拖延。部分死刑案件案情复杂,被告羁押地偏僻,办案路途遥远,且死刑被告人往往为了减轻处罚提供检举、立功线索,需要耗费大量时间核实,因此办案周期长。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二审审查期限


  2.二审审查期限拖延。部分死刑案件案情复杂,被告羁押地偏僻,办案路途遥远,且死刑被告人往往为了减轻处罚提供检举、立功线索,需要耗费大量时间核实,因此办案周期长。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二审审查期限,司法实践中出现个别二审法官“借用”检察机关办案期限的现象。
  3.二审庭审程序不规范。关于刑事二审开庭程序,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实践中二审案件执行该条款参照一审程序的做法较为混乱。
  4.送达二审判决不及时。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送达期限大多超过五日,有的长达一月有余。甚至不送达判决书、经检察机关反复催要后才送达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判决书送达的随意性是程序违法的体现,容易造成检察机关死刑二审案件法律监督的滞后性。
  二、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的现实困境
  在死刑案件的程序法律监督过程中,我们发现,除了案件的各个诉讼阶段存在问题,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体制本身也存在诸多薄弱环节,个别问题甚至是短期内无法彻底解决的困境。较突出的是制度设置的困境:监督权薄弱与死刑二审案件特殊性的两难问题。
  (一)缺乏监督权行使的具体措施,造成多年来检察监督权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信息来源少、监督手段少、监督力度小的困境,死刑二审案件中程序法律监督面对的困难更甚
  1.信息来源更少。在办理死刑二审案件的过程中,由于案发地点远、办案周期长、中间环节多、与侦查机关级差大、直接制约少的原因,造成部分情况事过境迁、部分办案人员迁徙流转、部分材料缺失难觅,省检察院很难及时获取能够用于监督的有效信息。如对于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一方面体现为线索来源单一,主要靠死刑二审案件检察人员审阅卷宗材料发现是否有遗漏的犯罪事实或犯罪人员;另一方面体现为后续处理不明,死刑二审案件检察人员经监督要求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的嫌疑人最终归案处理情况予以说明,或是要求对侦查机关未纳入刑事程序的嫌疑人予以追捕,但侦查机关是否落实相关要求,省检察院很难随案跟进调查。
  2.监督手段更少、监督力度更小。一是调查措施不足。由于法律没有赋权二审检察机关其他调查手段,二审检察人员仅能通过审查书面案卷材料发现侦查人员的取证活动是否规范。而侦查卷是侦查机关在刑事审判前阶段就整个侦查过程收集到的证据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由侦查人员对案卷材料进行选择、分类、整理。侦查机关是收集、编排案卷材料的唯一主体,该装订过程具有封闭性,其他诉讼主体很难参与其中,因此检察人员较难通过书面审查判断出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二是法律责任缺失。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却没有规定如何发现、调查、认定并纠正违法行为,特别是没有明确违法者不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
  (二)对审查起诉工作的监督较弱,死刑二审案件程序监督不够全面。主要表现为:
  1.不重视对下级检察机关起诉工作的监督。如果一审公诉机关没有全面起诉嫌疑人或全面指控犯罪事实,当二审检察机关发现下级院确有上述问题时,应当如何予以纠正,诉讼程序上如何操作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存在争议。
  2.不具备对下级检察机关监督工作进行审查的基础。负责审查起诉的市级检察机关应及时纠正一审中发现的侦查阶段的程序问题,但由于承办人员责任心不强或办案水平不高未及时发现,二审审查阶段又由于事过境迁难以补救,使相关案件事实最终无法准确认定。因此,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是否及时、有效地开展法律监督工作至关重要。但这种“对监督权行使的监督”的性质目前尚不明确。死刑二审检察机关能否及如何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正确行使监督权,现阶段还缺乏理论支持。
  (三)缺乏特殊程序制度保障,程序监督存在盲区
  我国要求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不仅仅是在审理方式上落实了直接言词原则,实现了当庭质证、当庭辩护规则,还在于保证检察机关对于死刑案件二审程序的有效参与,使检察机关监督权在具体案件直接有效行使。但现行制度下检察机关未能参与或未能有效参与部分程序,造成程序法律监督存在盲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缺乏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目前我国省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死刑案件仅限于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的死刑二审案件。对于未上诉也未被抗诉的案件,缺乏检察机关参与监督的程序规定。不上诉、不抗诉并不完全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准确、量刑适当,但由于我国缺乏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形成了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的一个盲区。
  2.缺乏对法院内部决议机制的有效参与。在对重大案件交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机制尚不可能作较大调整的现有条件下,惟有加强外部监督,才能有效保证其公正。但仅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的规定,难以针对死刑案件是否应当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列席的具体职责范围等事项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造成检察长并不必然参与旁听形成死刑二审案件判决意见的审委会,从而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死
  刑二审判决形成过程的监督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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