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检察机关对捕后诉前案件的法律监督

作者:张忠利 更新时间:2012-10-10 13:27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案,法律,监督,诉前案,捕,检,关,完善,
【职称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中的捕后诉前阶段,是指批准逮捕之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具体指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或者是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提请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之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再行向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提请移送审查起诉之前

一、捕后诉前阶段侦查监督现状
  本文主要是针对自侦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办理中容易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公安机关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缺乏法律法规的规制,且检察监督的可操作性不强
  现实工作中,公安机关在捕后诉前阶段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捕后公安机关不移送起诉,主要原因为我国刑诉法对于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的标准不一致。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公安办案人员由于一些原因,不认真仔细收集证据,便以案件不符合起诉标准而撤销案件,不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二是捕后擅作劳动教养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捕后诉前阶段,公安机关有时对本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擅自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而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导致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处罚。三是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捕后诉前阶段,犯罪嫌疑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对其是否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出于一些原因将被逮捕的嫌疑人释放,比如,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双方达成了和解,公安机关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但也不排除以权谋私的可能,将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措施变更为取保,导致嫌疑人事实上处于变相释放的状态。基于以上三种公安机关对捕后诉前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即公安机关在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即只要公安机关在自行决定并执行完毕后通知检察机关即可。这一规定使得检察机关成为了决定的被动接受者,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逮捕措施丧失了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再加上法律法规对于公安机关何时通知、何人通知、向谁通知、采取何种形式通知、不通知的惩处和通知后发现变更不当的处理等具体操作问题都没有规定,欠缺操作性,使得检察机关对捕后诉前案件的监督效果往往并不理想。
  (二)检察机关监督手段软弱无力且缺少知情权
  法律赋予检查机关侦查监督的手段,主要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立案监督、追捕、检察建议等,但对于侦查机关来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一旦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就脱离刑事赔偿束缚,转而由检察机关承担错案赔偿责任,因此,捕后消极侦查、不作为等现象不可避免。而根据现行的法律,检察机关对于捕后公安机关拒不纠正、拒不回复、消极侦查的情况,也无能为力,因为,检察机关没有有效的制约措施。比如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7条和第388条的规定,当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不被公安机关接受时,检察机关只能将情况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当上一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时,也只能通过通知其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的“软办法”来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具有监督者应有的权威性,其是否能够发挥作用取决于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力度和上级检察机关与其同级公安机关的协调力度。一旦其他机关不配合就无计可施。
  同时,检察机关缺少对侦查活动的知情权,也是制约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一个重要因素。知情权是检察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知情权,监督权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末。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介入、知情十分有限,侦查监督完全依靠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案卷。在捕后诉前阶段,检察机关的知情权由于缺少立法的保护更是处于缺失状态。尽管目前已探索实施适时介入制度,但由于缺少制度性保障,因此,这一制度在操作中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知情难成为了制约侦查监督的瓶颈。
  (三)检查机关法律监督意识不足且内部捕诉不衔接,没有形成监督的合力
  1.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意识方面尚存在很多不足之处。第一,认识不足,不愿监督。检查机关往往只满足于做好批捕、起诉和侦查工作,而没有把依法监督、纠正违法摆到应有的位置。第二,素质不高,不善监督。部分检察干警的法律基础理论薄弱,法律知识不够全面,法律监督能力不强,水平不高,不善于发现执法活动中的问题,从而使一些违法现象长期存在,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纠正。第三,碍于情面,不敢监督。近年来,在不良的执法环境中,部分检察干警在审查案件中没有严格把关,大搞无原则的“配合”,即使发现问题也抹不开情面,怕履行法律监督会损伤兄弟单位之间的感情,影响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由此给工作及个人造成不便,导致该监督的不监督、该纠正的不纠正,不敢碰硬、不敢监督、不能秉公执法。
  2.检查机关内部没有建立有效的捕诉衔接机制。目前,检察机关中侦查监督部门只负责对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审核,作出逮捕或不逮捕的决定,而对捕后诉讼情况和审判情况却一无所知。检察机关中公诉部门只对公安机关提交来的起诉案卷进行审核,提起公诉,对侦查监督部门对本案的意见以及要求公安机关继续查证的情况却所知甚少。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是由于检察机关内部是实行捕诉分离的,当然这种机制也是有好处的,它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同时它也是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评比考核的结果。但这不利于建立畅通有效的捕诉衔接机制,两部门各自为战、信息沟通不及时、不全面,对法律的适用标准也不统一,导致两部门在侦查监督中缺乏联系和沟通,缺乏信息交流机制,没有形成监督合力,影响了监督的效果和效率。 二、捕后诉前阶段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法律法规,保障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给予检察机关审批权。现行立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其认为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待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才能执行逮捕。但对于逮捕强制措施的变更或撤销却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再次提请检察机关予以批准或同意,笔者建议,对于捕后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应明确规定建立事先审查机制,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73条中公安机关的事后通知制度修改为“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书面报请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批准变更逮捕。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执行变更决定并将相关情况三日内在人民检察院备案。”除此之外,还应当规定被监督对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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