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功能局限性之出路(2)

作者:刘小春 徐琳琳 更新时间:2010-11-05 09:12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诉讼功能;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协调
【职称论文摘要】
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是一个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增加和谐因素的动态过程,也即是解决纠纷的过程。因为纠纷便意味着不和谐,解决纠纷,也就是消除不和谐因素,从而从另一层面增加和谐因素。所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是一个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增加和谐因素的动态过程,也即是解决纠纷的过程。因为纠纷便意味着不和谐,解决纠纷,也就是消除不和谐因素,从而从另一层面增加和谐因素。所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该着力于消除不和谐因素,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精神、和谐的方式来处理利益关系和矛盾冲突,做到理分两面、事求终局,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的目标。
  
  2.根本原则——彰显以人为本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一部好的法律应当首先将人作为其逻辑起点,关注人的境遇,承载人性的需求,与当事人直接互动的纠纷解决模式无疑要注重人性化色彩的注入。基于民事诉讼功能的局限性,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发展应力求纠纷解决的彻底性以及方式的灵活性,强调整合各种社会力量解决纠纷,其中最重要的社会力量就是当事人本身,只有当事人满意,纠纷才可说彻底解决。若还是强调国家权力本位,忽视当事人感受,则很难切实解决问题。
  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纠纷解决的任务重心理应放在当事人身上,使当事人享有更高的处分权,而不是寄全部希望于纠纷解决机构,这也是私权自治理念的一种重要体现。因此,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和发展中,应该确立“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设置的全部出发点和归属应当体现当事人意志,将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贯穿到整个纠纷解决模式中来。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思路
  
  根据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目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构建思路上重点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要求。
  
  1.突破民事诉讼功能局限,充分发挥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
  基于“社会和谐”的目的以及“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资源丰富、手段温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现代社会日益复杂的多元化纠纷上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而同时,民事诉讼调控领域空白地带的存在、诉讼资源的有限、民事诉讼立法的滞后以及“二次冲突”引起的社会隐患,也呼唤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成为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力量。
  (1)优化人民调解,提高调解效率。人民调解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主力军,它的使命是减轻司法裁判压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当下为了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展开应该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培养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严格人民调解员的准入制,针对人民调解员素质不高的现状,应对人民调解员进行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并对已取得资格的人民调解员,由所在地法院和司法局共同进行定期培训。另外,应当尽可能提高调解人员的待遇,提高其积极性,促进人民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其次,严格规范调解过程。受理纠纷时,要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的整个过程都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做到因事制宜、因人制宜,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对调解的案件应当适时进行回访,以监督当事人的履行。最后,落实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现阶段,人民调解协议还只是具有合同的效力,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司法确认程序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认定作用,但实践中如何去操作还有待探索,需要各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法院加强联系与合作。
  (2)鼓励行政调解,发挥公权优势。我国进入转型阶段已有一段时期,一些民众关心的问题,如国企改革、职工安置、城镇拆迁、征地补偿、交通肇事和“三农”纠纷日益增多,政府部门则是这些纠纷当事人寻求公道的“第一站”。但日理万机的政府却鲜有精力来守好这一站,行政调解一直没有引起其足够重视,近几年群众攻击政府事件时有发生。这和行政调解工作展开力度不够存在一定联系,政府部门应该鼓励行政调解,充分发挥公权优势:首先,政府部门要转变观念,了解行政调解的重要性,大力展开行政调解工作;其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成立专门的部门调解室,吸收高素质的行政调解人员,并定期对行政调解员进行培训;最后,明确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效力保障,具体做法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3)完善仲裁制度,创新解纷模式。我国仲裁机构发展较快,为法院案件分流做出了一定贡献,特别是沿海发达地区,商事仲裁已经成为许多经济纠纷当事人首选的解纷方式。但我国仲裁的优势还未充分发挥出来,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大的方面进行改进:一方面,借鉴西方成熟经验。仲裁本来就是舶来品,仲裁纠纷也往往具有国际性或者资本性,与中国本土联系不如其他纠纷解决模式紧密。我们大可以效仿西方发达国家,努力创造出多种仲裁并存的局面,允许商会及其他的行业性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组建设立仲裁机构,如在现有仲裁机构的前提下,可支持商会、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业组织设立仲裁机构。另外,西方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都没有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笔者认为我国的仲裁制度也应该向这个方向发展,毕竟我国加入wrO已经有近十年之久,没有理由在与经济紧密相关的仲裁制度上与国际脱轨。另一方面,立足本土创新制度。现代社会纠纷多元化趋势明显,法院不堪重负,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又有所欠缺,因此需要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使更多的纠纷能进入仲裁领域,适用专门的仲裁程序来处理新出现的各类纠纷,为法院分担压力,也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一份力量。
  
  2.坚持法院主体地位,引导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
  本文虽一再强调民事诉讼功能的局限性。但这并不代表笔者否定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相反,在目前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过程中,我们应坚持诉讼方式的主体地位,并以此为中心来引导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快速发展并不意味着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消弥,它主要是弥补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而并没有抢占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市场”。这两者就好像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个系统中的两个车轮,互为补充,互相依赖,为解决社会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共同发挥作用并同时促进自身发展。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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