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宪法确立的宪政体制价值解读(2)

作者:胡玲芝 更新时间:2010-11-05 09:17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1954年宪法;宪政体制;价值解读
【职称论文摘要】
化生活,但是更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甚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从以后的实践来看,城乡居民对国家保护公共利益的有

化生活”,但是更“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甚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从以后的实践来看,城乡居民对国家保护公共利益的有关规定不仅不反感。反而总体上比较支持。其原因就是这种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一体化的制度安排以及“大河涨水小河满”的理论发挥了重要的导向功能。
  总的来说,1954年宪法确立的宪政体制适合中国国情。有利于促进中国社会现代性转变。邓小平曾从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辩证关系角度指出:“我们评价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政治结构是否正确,关键看三条:第一是看国家的政局是否稳定;第二是看能否增进人民的团结,改善人民的生活;第三是看生产力能否得到持续发展。”这些已被中国改革开放实践和社会主义建设成就所证明。上世纪20年代,美国著名宪法学家古德诺就持有相同的观点。他在《解析中国》一书中认为,在经济落后的中国,首先要解决的不是政治模式的选择,而是经济问题。他批评“肩负着中国希望的青年过分热衷于哲学领域的全面变革,而不愿意去领导经济生活中正在发生而且还要继续下去的变革”,“其结果必然是忽视了政治制度与社会经济实际状况之间的紧密关系”。古德诺这一观点的实质就是强调政治制度必须与经济基础相适应,必须以能较好地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旨归。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客观上有助于动员足够的政治权力来改造国家和社会,推进整个社会的现代性转型。
  
  二、1954年宪法确立的宪政体制坚守民主价值,有利于人权实现
  
  关于宪政的核心价值,一种观点认为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是民主政治的制度化、法律化,宪政的核心价值就是民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宪政的核心价值是国家权力的有限性,重在保护以私有财产为核心权域的个人自由。
  新中国宪政坚持民主是宪政的核心价值。1954年宪法在总纲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民主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下来,表达了民主政体的基本诉求,民主立国成为宪法的基调。宪法的其余章节均为如何运行民主,如何保障民主而展开,显示了新中国宪政的独特价值。宪法之所以把人民民主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坚持民主是宪政的核心价值,是因为民主最能体现和维护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宪法贯彻的第一原则就是人民主权原则,它坚持大多数人民利益至上,尊重人民的选择自由,相信人民的判断能力,强调规范限制国家权力只能主要依靠民主进行,违宪审查也只能在民主制度的大框架内运作。
  1954年宪法规定的人权较之西方古典人权范围更加广泛,更具有可行性。其广泛性主要体现在不仅确定了主权在民原则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结合,规定了消极人权的若干内容,还列举了积极人权及其实现的途径。在公民权利保护方面,宪法强调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一体化,主张政府权力与公民权益的一致性与不可分割性。基于这一理念,宪法不主张对政府限权且没有规定政府权力的可诉性,但却规定了政府权力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积极义务以及在社会主义物质条件支持下公民广泛权利实现的途径。1954年宪法之所以确立这一思路,是因为它在意识形态上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十分注重人的自由全面的发展。马克思指出:“任何人的职责、使命、任务就是全面地发展自己的一切能力。”而要促成人的全面发展,国家必须运用其权力广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在传统的消极自由之外,广泛承认积极人权并促进它的实现。这一理念与古典资本主义宪法所坚持的承认公民的消极自由,主张公民有免于国家干预的自由,国家对于消极权利与自由负有不干涉的消极义务的人权理念大异其趣,更加具有主动性。1954年宪法不仅列举了人身自由、意见自由、信教自由、居住自由以及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消极自由,还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获得国家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积极人权,并且规定了实现积极人权的措施途径。宪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大劳动者休息修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有这种权利。”宪法第九十一条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有这种权利。”宪法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对公民权利作出规定,而且为实现权利提供物质保障,体现了宪法制定者对公民权利的主动关怀和对人民命运的深切关注。
  1954年宪法有利于人权实现的特点还通过两个方面体现出来。
  第一,宪法明确规定了民主的阶级性。尽管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没有明确民主的阶级性,但因为总纲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分子”这两条根本性规定,宪法所提及的人民或者公民就自然而然地获得了阶级性。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几年,国内不赞成这一社会制度、妄想推翻现行社会秩序的敌对分子不少,作出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打击敌对者,更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调动他们建设国家的积极性。在阶级社会中,任何一种民主,就像任何国家一样,都具有鲜明的阶级性。1954年宪法将少数敌对分子排除出民主的对象范畴,表面看来其规定的民主,不如资本主义宪法所声称的所谓超阶级的、全民的民主那样广泛,实际上却更接近民主的本真状态,更加便于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民主。因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实际上是政治上、经济上占主导地位的阶级、阶层和利益集团的民主。而资本主义社会占主导地位的阶级、阶层和利益集团的人数或这些人所占全国人口的比例,远比1954年宪法时期中国社会的无产阶级人数要少,远比无产阶级占全国人口的比例要低。
  第二,宪法将议行合一确定为实现公民人权的原则及途径。议行合一是马克思总结巴黎公社政权建设的经验所提出的著名论点。他认为“公社不应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因而,人民选出的代表行使国家全部权力,制定法律,决定重大问题,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1954年宪法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通过第二十一、二十七等条款的规定,确立了国家权力运行的“议行合一”方式。这种方式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接受它的监督。议行合一虽然也存在某些弊端,但它最大的好处是,能够充分体现作为立法者的人民意志,能够保证立法者的意志得到充分、准确的贯彻和执行,因为立法者比任何人都更清楚法律应该怎样得到解释和执行。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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