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美国在WTO/DSM非违法之诉内解决人民币汇率争端的不可行

作者:易波 李玉洁 更新时间:2011-07-19 10:32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人民币汇率;WTO/DSM;非违法之诉;利益;合法预期
【职称论文摘要】
研究WTO/DSM非违法之诉的成立要件和非违法之诉的程序规则,分析WTO以往案例,阐述非违法之诉的本质和适用范围,美国若在WTO/DSM对人民币汇率争端提起违法之诉,是滥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表现是不可行的。

 2003年伊始,美国从日本手中接过大棒成为敦促人民币汇率国际化与人民币升值的急先锋。〔1〕(P98)2003年9月,美国国会参议员查尔斯•舒默提出针对人民币的第一个法案,声称如果人民币价值不能有效重估,那么就对所有来自中国的产品征收27.5%的附加关税。此后,美国国会参众两会议员接连针对人民币汇率问题提出几十项法案,要求人民币快速升值,美专家不断呼吁在WTO机制内解决人民币汇率问题。2010年3月22日,美国彼得森国际经济研究所高级研究员阿文德•萨勃拉曼尼亚在英国《金融时报》发表题为《人民币汇率不仅是美国的问题》的评论文章。该文章指出,人民币不仅是美国的问题,也是全世界的问题,提出在WTO机制下加以解决。2010年9月,美国国会针对人民币汇率问题的立法达到顶峰,美国国会众议院以348比79票的投票结果通过《汇率改革促进法案》,旨在对某一国家的货币被美国认定为币值低估后,对所谓低估本币汇率的国家征收依据美国法律的特别关税。纵观美国国会提出的法案内容,一个突出特点便是想将人民币汇率争端直接或间接在WTO框架内解决,向WTO争端解决机制(简称WTO/DSM)提出违法之诉。美国一是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第15条第4款向WTO提出申诉,指控人民币汇率的低估阻碍了GATT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二是依据WTO反补贴协议向WTO提出申诉,指控人民币汇率低估构成禁止性出口补贴,间接在WTO框架内解决人民币汇率争议的方法是将低估的人民币币值作为中国对美出口产品的补贴,适用受WTO协议约束的美国反补贴法或反倾销法,使用“矫正过”的人民币币值计算倾销幅度。根据美国反补贴法或反倾销法所提供的救济,受影响的美国产业可以向美国商务部(以确定补贴或倾销)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以确定损害)提起诉讼。如果这两个部门作出了肯定的结论,那么,中国出口到美国的产品就会被征收相应的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以此来抵消人民币被低估的程度。〔2〕(P95)此外,美国国内人士也在分析能否依据WTO/DSM非违法之诉的规定仍然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解决中国人民币汇率问题。①目前,国内学界对于美国直接在WTO/DSM层面谋求解决人民币汇率争议问题的研究主要涉及于违法之诉的范畴,对于美国在WTO/DSM非违法之诉内解决人民币汇率问题的研究还比较少,本文试对该问题做出分析。
  
  一、非违法之诉概述
  
  WTO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唯一处理国家(包括单独关税区)之间贸易关系的国际组织。其核心是WTO协议。WTO协议是一套完备的有关国际贸易领域的法律框架体系,调整的对象是各成员方的国际贸易管理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WTO协议通过约束成员方的国际贸易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禁止用不正当的手段限制国际贸易,限制和取消妨碍和阻止国际贸易发展的关税贸易壁垒和非关税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上的歧视待遇,实现贸易自由化。在国际贸易中,非关税贸易壁垒是指关税以外,一切旨在限制进口的措施,又称“非关税障碍”、“非关税措施”等。在WTO各成员方政府对关税减让作出规定,关税税率大幅削减的情形之下,各种非关税贸易壁垒将会大行其道,“危害着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是生产力发展的一大障碍。”〔3〕(P238)基于各种客观因素和立法者的理性,“世界上还没有哪种法律已经完备到已消除了逃脱其规定的一切可能。”〔4〕(P38)在 WTO协议的拟定过程中,也会面临无法全面和直接地将所有可能对多边自由贸易体制造成妨碍的非关税贸易壁垒予以全部明文规定的现实。为了防止WTO成员方实施不违反WTO协议的非关税贸易壁垒“事实上”撤回其关税减让代替原本应通过对于受影响的其他成员方采取给予补偿或由其他成员方相等地撤回其关税减让以作为交换的“法律上”撤回,〔5〕(P95)作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诉因之一的非违法之诉便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程序救济制度,其从WTO争端解决机制层面,救济WTO成员方因在关税减让谈判时所作出的相互关税减让承诺而使其享有的改善的市场准入机遇和由此而来的竞争关系被其他成员方实施没有违反WTO协议明文规制的政府行为所破坏的合法预期利益。
  依据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如一缔约方认为,由于下列原因,它在本协议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抵销或减损,或本协议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遭受阻碍……(b)另一缔约方实施任何措施,无论该措施是否与本协议的规定产生抵触”。可将非违法之诉定义为:在WTO多边自由贸易体制之下,WTO成员方所采取的某项措施并不与其在WTO协议下明确承担的义务相违背,但却使得其他成员方依据WTO所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正在遭受抵销或减损,遭受不利影响的其他成员据此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简称DSU)的规定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由此而产生的申诉称之为非违法之诉。
  
  二、非违法之诉成立要件
  
  由于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本身规定是模糊的和简单的,故而GATT时期的工作小组或专家小组以及WTO时期的专家小组和WTO上诉机构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涉及非违法之诉的案件审理,以被学者称为“法官造法”的方式归纳出判定非违法之诉案件能否成立的成立要件,并在此体系中明晰具体相关成立要素。1998年发生的日本影响消费胶卷和相纸措施案是WTO时期首起经过争端解决机构实质性评议非违法之诉是否成立的案件。本案专家小组依据GATT1994第23条第1款,首先明确地提出其认为非违法之诉成立的成立要件整体以及其中的具体内容,然后遵循该体系进行判定。专家小组认定的非违法之诉的成立要件体系和具体内容如下〔6〕: 第一,WTO成员方实施的某一措施; 第二,依据相关协议所获得的利益; 第三,由于措施的实施致使利益遭受抵销或减损。
  在2000年的韩国影响政府采购措施案件中,本案专家小组在案件涉及非违法之诉部分的审理模式和推理论述中援引了日本影响消费胶卷和相纸措施案专家小组所提出的成立要件体系。
  在2000年的欧共体影响石棉及石棉产品案中,本案专家小组报告同样采纳了前述日本影响消费胶卷和相纸措施案中专家小组所提出的非违法之诉成立要件体系,但对于第二项成立要件“依据相关协议所获得的利益”展开了更为详细地推理和论证,本案专家小组提出的非违法之诉的成立要件为〔7〕:第一,WTO 成员方实施的某一措施;第二,依据相关协议所获得的利益;(注:本案专家小组将涉及“利益(benefit)”这一成立要件要素的问题再进一步划分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是将“利益”概念界定为“因关税减让所改善的市场准入机遇(improved market access opportunities resulting from the relevant tariff concessions)”;第二是确定“利益”必须具有“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对于“合法预期”的存在判定方法简化为“实施针对关税减让涵盖的相关商品的措施在关税减让谈判时不能被合理预见”。)第三,因措施的实施致使利益遭受抵销或减损。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发表评论
本站模板均经测试成功,请放心下载,遇到任何问题或者需要购买付费论文请联系本站。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