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错误裁决司法审查救济制度的缺陷与克服

作者:石现明 更新时间:2011-05-30 10:34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救济;仲裁內部上诉机制
【职称论文摘要】
內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对于保障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而积极的作用。但是,作为当事人权利救济的主要甚或唯一途径,司法审查制度却存在救济范围有限、救济效力不确定、与国际商事仲裁本质不相容等缺陷,限制了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独特优势及潜力的发挥,阻碍了

 
  司法审查既是内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及其裁决实施监督控制的手段,更是遭受错误裁决侵害的当事人获得救济的重要途径。作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司法审查有助于防止仲裁员专断和恣意妄为,促使其勤勉公正地行使仲裁权,减少错误仲裁裁决,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的质量,维护国际商事仲裁的秩序。当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确有错误时,内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可以纠正错误裁决,使当事人受到错误裁决损害的合同权利得以恢复,实现国际商事仲裁的公正价值。因此,内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维护国际商事仲裁及其裁决的公平和公正发挥着重要而积极的作用。但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角度审视,现行国际商事仲裁内国法院司法审查制度(后文称“司法审查救济制度”)却存在诸多缺陷,有些甚至是难以通过改进和完善司法审查救济制度本身予以克服的。本文旨在反思内国法院司法审查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探寻建立和完善补救国际商事仲裁错误裁决的有效机制和途径。
  
  一、司法审查救济范围的有限性及其克服
  
  (一)司法审查救济范围的有限性
  国际商事仲裁及其裁决出现错误的情况多种多样,既可能是仲裁庭的管辖权有瑕疵,如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等;也可能是仲裁程序不当,如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仲裁程序违反自然正义等;还可能是仲裁裁决存在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国际商事仲裁或其裁决无论出现何种错误,都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给其带来巨大的损失。按照“有损害就有救济”之法律理念,受到错误裁决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得到有效的救济,除非他们自愿放弃获得救济之权利。
  但是,综观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都只允许对管辖权有瑕疵和程序有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排除对仲裁裁决实体错误的司法救济。也就是说,法律允许给予司法救济的错误仲裁裁决的范围比现实中可能出现的错误仲裁裁决的范围要小,司法审查救济的范围存在有限性。之所以排除对仲裁裁决实体错误的司法审查和救济,目的在于体现法院对仲裁的尊重,保持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实现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率价值。
  有限司法审查制度只是关注仲裁程序是否公正。但是,程序公正不能必然保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实体公正,经验老到的仲裁员完全可以做到仲裁程序完美无缺而背地里歪曲事实,违法裁决。对于作为个体的、追求公平正义的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来说,他们所追求的公正绝不仅仅是程序公正,他们更加关注的乃是仲裁裁决的实体是否公正,那才是他们的利益真正所系。因此,尽管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都排除对仲裁裁决实体错误的司法审查和救济,但在实践中,如果仲裁裁决确实存在实体错误,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总会千方百计地把裁决中的实体错误归咎于仲裁程序的错误,请求有关国家法院撤销、变更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然而,在各国仲裁法律都特别重视仲裁程序并只对程序性错误进行司法审查的环境下,仲裁员总是会努力减少和消除仲裁程序中的瑕疵和缺陷,使之无懈可击,当事人很少能够成功地将裁决的实体错误归结于仲裁程序的错误,并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
  
  (二)司法审查救济范围有限性的克服
  仲裁裁决存在实体错误而又不能得到司法救济,这对追求争议处理结果公平公正的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来说,是难以接受的。为克服司法救济范围的有限性,有些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司法审查和救济的范围包括仲裁裁决的实体错误。例如,在Lapine Technolo一gy Corp.v.Kyocera Corp,一案中,当事人即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得撤销或变更仲裁裁决的理由除美国《联邦仲裁法》(FAA)所列情形外还包括(1)仲裁员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2)仲裁员作出的法律结论错误②。毫无疑问,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救济的范围能够克服现行司法审查救济范围的有限性,满足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实体公正的追求,但这种协议本身是否有效却是一个问题。
  在美国,不同法院就此形成了两派相互对立的观点。一些法院主张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协议是无效的。例如,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Bowen v,Amoco Pipeline Co,一案中判决当事人不能订立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协议。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国会通过FAA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确定了明确的指南。……指示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协议以及为支持仲裁而解决相关问题之决定,绝非指令法院顺从于私人合约规定的不同审查标准。……FAA规定的有限审查旨在保证司法对仲裁程序的尊重,防止法院仅为拒绝尊重仲裁结果而执行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这些有限的(司法审查)标准彰显了这样一个立法取向——通过保持仲裁程序的独立性来促进支持仲裁之联邦政策。”此外,第八巡回上诉法院、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和洛杉矶第二地区上诉法院也在一些案例中明确反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扩大司法审查范围。主张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之协议无效的理论根据是司法权论。该理论最先由波斯纳(Posner)在CTU案中提出,他认为:“当事人之间有关就仲裁裁决向联邦地区法院提出上诉之协议具有为法院创设联邦主体管辖权(federal subiectmatterjurisdietion)之效果,而这种管辖权不能由合同创设。”汉斯·施米特(Hans Smit)教授亦认为:“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协议无关紧要,因为他们无权决定如何使用公共资源,无权改变司法程序,允许协议变更司法审查的范围,会破坏鼓励仲裁之公共政策,会导致更少的仲裁裁决是对争议的最终处断,从而降低仲裁的社会期望值。”
  但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马萨诸塞地区法院和罗德岛最高法院等则主张,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协议有效,应当得到执行,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协议约定的范围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例如,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

Lapine Technology Corp,v,Kyocera Corp,一案中就主张,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协议有效。其理由在于:FAA所蕴涵的联邦政策背后的原则是保证法院按照协议条款执行私人仲裁协议;FAA管辖下的仲裁是合意而非附意问题,当事人有以适当方式构架仲裁协议的自由;当事人同意扩大司法审查范围之合同约定填补了FAA有关司法审查的缺省标准(default standard),允许对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即使法院对证据和法律错误的审查似乎会比通常情况下效率更低,但总会比当事人没有任何仲裁协议更能减少法院的负担;FAA是调整商事关系而非限制或授予法院管辖权的法律。主张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之协议有效的理论根据在于仲裁的契约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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