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错误裁决司法审查救济制度的缺陷与克服(3)

作者:石现明 更新时间:2011-05-30 10:34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救济;仲裁內部上诉机制
【职称论文摘要】
已被其本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仍可以得到其他国家法院承认和执行之观点,已为一些国家的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所接受。例如,根据新《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已被其本国撤销就不是法国法院拒


  已被其本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仍可以得到其他国家法院承认和执行之观点,已为一些国家的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所接受。例如,根据新《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已被其本国撤销就不是法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9条规定:“一项公约裁决只有由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或仲裁程序法所属国法院依据公约规定的理由予以撤销,才构成其他公约成员国不予执行的理由;若裁决非依公约列明的理由被撤销,其他公约成员国可以执行该裁决。”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是依据公约规定之外的理由被撤销,其他成员国仍可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的法院已经多次承认和执行了已被其本国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在著名的Hilmarton案中,败诉方向裁决作出地瑞士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获得成功,而与此同时,胜诉方则在法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凡尔赛上诉法院判决准予执行该已被瑞士法院撤销的裁决,法国最高法院确认和维持了这一判决。又如,在Pabalk案中,仲裁裁决已经被奥地利法院部分撤销,巴黎上诉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但法国最高法院推翻了巴黎上诉法院的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无独有偶的是,美、法两国法院在Chromalloy案中先后都判决承认和执行已被埃及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
  一国法院之所以会承认与执行已被其本国法院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一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已经不再是仲裁裁决本身,而是该国法院作出的以仲裁裁决为对象的判决或裁定,在没有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和裁定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一国法院没有承认和执行另一国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义务。其次,《纽约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是便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不是限制或阻止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也没有义务必须拒绝承认和执行已被其本国法院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第三,《纽约公约》只是设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低标准,根据公约第7条的“更优权利条款”,如果承认与执行地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比公约的规定更宽松优惠,当事人可以根据承认与执行地国法律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即使该裁决已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Hilmarton等案件的司法判决得到了许多评论家的支持,他们认为这些判决表明了世界上加强国际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趋势在不断增长。
  不可否认,上述主张可以承认和执行已被其本国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确实有一定的道理和法律根据。但是,承认与执行已被其本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将使得在撤销程序中对错误仲裁裁决所提供的司法救济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受到错误裁决损害的当事人的前途命运难以预测。
  
  (二)司法审查救济效力不确定性的克服
  对于司法审查救济存在的效力不确定性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解决方案。鲍尔森(L Paulson)建议区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之性质加以不同对待,那些具有本地性质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应不予考虑,而具有国际性质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则应当保留。⑤拉斯腾劳思(P.Lastenouse)认为,如果仲裁裁决是在一国根据该国程序法作出的,应将其当做该国的国内裁决,一旦被撤销便不复存在;如果裁决是在一国根据另一国的程序法作出的,后一国不赋予该裁决以其国籍,则该裁决应当得到与第一种情形相同的待遇;而如果裁决是受国际仲裁规范而不是国内程序法的管辖(仲裁地的强制性规定除外),该裁决就是一项国际裁决,其在一国被撤销并不必然影响其在另一国的承认与执行。福盖德和冯·登·伯格等则主张废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只保留裁决执行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和控制。鲁比诺-萨马塔诺(Mauro Rubino—Sammartano)和汉斯·施米特等则主张建立一个专司审查仲裁裁决的国际上诉仲裁庭(Interna—tional Arbitral Court of Appeal),以取代所有的内国撤销和执行程序中的审查救济,国际上诉仲裁庭的决定是终局的,在所有成员国都可以执行。
  鲍尔森和拉斯腾劳思的主张是建立在国际商事仲裁“非国内化”理论基础之上的。但是,目前只有极少数国家愿意承认“非国内化”仲裁,绝大多数国家都还没有认可或接受“非国内化”仲裁的理论,“非国内化”理论在有些国家甚至还不为人所知。这些国家的法院通常认为,仲裁受仲裁地国法律支配,或者在理论上受仲裁所依循之法律所属国的仲裁法支配。在这样的理论支配下,这些国家不可能放弃对国际商事仲裁及其裁决的监督和控制。因此,鲍尔森和拉斯腾劳思的主张和建议在实践中难以行得通,不可能为那些不承认“非国内化”理论的国家所接受。
  福盖德和冯·登·伯格等废除撤销程序的主张,虽然能够消除裁决作出地法院与执行地法院就同一裁决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之现象,但同样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现实。尤其是,如果既没有了裁决作出地国法院的撤销程序又无新的救济途径,错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败诉方就将无法主动寻求救济,而胜诉方则可在不同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败诉方为阻止错误裁决的执行就不得不在多国法院应诉和提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抗辩。因此,这样的主张不利于保护错误裁决的败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助于保证国际商事仲 裁公平价值目标的实现。
  萨马塔诺和汉斯·施米特等的建议则是受到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华盛顿公约》的启示。这一建议很富创意,既能克服内国法院司法审查救济效力不确定等缺陷,又为错误裁决的受害方提供了可靠的救济途径。但是,这一建议却忽略了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与一般国际商事争议的不同以及由此带来的创立统一的国际上诉仲裁庭的潜在困难。将错误仲裁裁决诉诸统一的国际上诉仲裁庭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放弃内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救济,各有关国家放弃对国际商事仲裁及其裁决的监督和控制。但是如前所述,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愿意放弃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和控制,各国难以就建立统一的国际上诉仲裁庭达成一致。即使国际统一上诉仲裁庭最终得以建立起来,各国同时又保留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不但不能克服司法审查救济的效力不确定性问题,反而会使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程序更加复杂,效率更加低下。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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