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错误裁决司法审查救济制度的缺陷与克服(4)

作者:石现明 更新时间:2011-05-30 10:34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救济;仲裁內部上诉机制
【职称论文摘要】
笔者认为,在短期内建立统一的国际上诉仲裁庭是不现实的,切实可行的解决之道应是借鉴海事仲裁、商品仲裁和ICSID仲裁的已有做法,由各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设立内部上诉机制供仲裁当事人选择适用。当事


  笔者认为,在短期内建立统一的国际上诉仲裁庭是不现实的,切实可行的解决之道应是借鉴海事仲裁、商品仲裁和ICSID仲裁的已有做法,由各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设立内部上诉机制供仲裁当事人选择适用。当事人在选择适用这些内部上诉救济程序的同时,必须明示放弃司法救济。上诉仲裁庭的裁决将是真正终厨陸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再就该仲裁裁决向任何有关国家的法院寻求任何形式的救济。通过各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内部上诉程序来对错误仲裁裁决进行统一的审查和救济,既可以有效地克服裁决作出地国法院和裁决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重复审查,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更重要的是,上诉仲裁庭的裁决仍然是仲裁裁决,仍然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在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能够有效克服司法审查救济效力不确定之缺陷。
  
  三、司法审查救济与国际商事
  仲裁的不相容性及其克服
  
  (一)司法审查与国际商事仲裁的不相容性
  司法审查救济制度不仅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变成了内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相对于法院诉讼的最大优势——仲裁裁决的全球可执行性不复存在,而且将司法诉讼的种种缺点掺杂进了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本质相冲突。
  首先,司法审查的介入违背了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的初衷。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主要是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和担心一国法院可能会对其不公正。司法审查介入后,当事人将又不得不面对他们本不愿意面对的法院,因为一国的法院在司法审查阶段同样可能会偏向于其本国当事人。在1998年5月的“联合国仲裁日”国际仲裁研讨会上就有代表提出,仲裁地国以及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所属国之外的其他国家也有权撤销仲裁裁决,只要当事人有可能在该国寻求承认与执行。提出这一主张的理由就是,少数仲裁地国或者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所属国出于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应当撤销的裁决不予撤销,从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利。因此,司法审查救济制度与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的初衷和目的是不相符的。
  其次,司法审查的介入可能会使国际商事仲裁效率高、成本低的优势完全丧失,甚至比一开始就选择法院诉讼更耗时费钱。传统观点一直视快捷、经济为国际商事仲裁相对于法院诉讼的一大优势。虽然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为保持国际商事仲裁的这一优势都把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制在管辖权和程序事项上,但是只要有这种异议途径的存在,只要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满意,他就可以利用这一途径实施拖延战术。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都规定了多个审级,如果经过一审或几审的异议程序后获得成功,仲裁裁决最终被撤销,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程序就不得不重新开始。前引Hilmarton案就先后经过了两次仲裁、一次裁决作出地国瑞士法院的撤销程序(两个审级)、两次在法国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三个审级),前后耗时近10年,当事人为此耗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难以估算,被喻为Hilmarton噩梦。正因为如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前主席开普兰(Neil Kaplan)说:“在仲裁中取得胜利仅仅是第一场战役的胜利,接下来要做的是使裁决变成现实的金钱。”
  最后,司法审查的介入会破坏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和专家裁判等其他优点。司法审查救济程序和法院诉讼一样,实行公开审理。故在司法审查阶段,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财政状况、甚至专有技术等保密信息都有可能被竞争对手、商业合作伙伴、媒体记者等知悉,从而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优点不复存在。在司法审查阶段,由具有一般管辖权的内国法院法官来审查仲裁裁决,还会削弱国际商事仲裁的专家裁判优势。正如有论者指出,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官可能会在司法审查阶段把其自身的误解或错误与仲裁员所犯的错误混杂在一起,因而甚至可能会比原仲裁庭更不可能“正确地解决争议”。
  司法审查的介入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种优点受到破坏或完全丧失,诉诸内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救济完全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当初选择仲裁的初衷和目的。有论者因此指出:“不论何时,他们向法院寻求其所选择的仲裁规则所没有考虑的帮助,签订用仲裁解决其争议的协议当事人都违反了协议。”可以说,司法审查救济与国际商事仲裁在本质上是不兼容的,“如果内国法院的外部审查程序伴随于仲裁程序之后,仲裁制度似乎就被扭曲,甚至丧失其基本价值。”
  
  (二)司法审查救济与国际商事仲裁不相容性的克服
  对于司法审查救济制度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本质、目标和价值的冲突,有些方面是可以通过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本身来加以克服的。例如,对于裁决撤销程序和承认与执行程序带来的不必要的拖延,可以通过规定较短的异议时间期限、将有权受理此等异议的法院限制在一个较高的审级、规定一个较短的审理期限等方式予以解决。但是,对于司法审查所带来的内国法院的不中立和不公正、缺乏保密性、法官不专业等问题却不是通过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本身能够解决的。
  国际商事仲裁正是为了克服法院诉讼中的不中立、不公正、程序烦琐拖延、不专业、不保密等缺点应运而生的。司法审查救济制度同样天生具有这些缺点,要克服司法救济的这些缺点,就应当像当初抛弃诉讼一样抛弃内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救济制度。要有效克服司法审查制度的这些弊端,就只能求助于仲裁本身,就只能像当初允许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而排除法院诉讼一样允许当事人订立就仲裁裁决向上诉仲裁庭上诉,排除申请内国法院司法救济的协议,由上诉仲裁庭的上诉审查救济取代现行的内国法院司法审查救济。
  
  四、结语
  
  著名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托夫曾经指出:“对于仲裁员所处理的日趋复杂的争议,凡涉及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或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的仲裁,原则上(应)采用两审程序是符合需要的,实行上诉庭的制度也是可能的。”①上述研究论证同样表明,要克服内国法院司法审查救济制度所存在的救济范围有限、救济效力不确定、与国际商事仲裁之本质不相容等缺陷,唯一有效的途径就是建立仲裁内部上诉程序供当事人选择使用。事实上,建立国际商事仲裁内部上诉机制也并非纯粹的逻辑推论,而是在国际仲裁实践中早已有之。许多国际商品仲裁机构(如GAFTA、FOSFA、LR—BA等)和海事仲裁机构(如劳合社等)的仲裁规则中一直都有仲裁内部上诉程序。CPR和JAMES等仲裁机构新近颁布的仲裁规则也有仲裁内部上诉程序规则。1996年的《英国仲裁法》更是以立法形式明确承认仲裁内部上诉程序的可适用性和合法性。笔者相信,只要制度设计合理,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的建立,既能增强国际商事仲裁的终局性又能保证仲裁裁决更加正确和公正,充分发挥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独特优势和潜力,国际商事仲裁将会因为能够满足不同当事人的不同需求而更富吸引力。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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