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为选择下的诉讼构造及其活化(3)

作者:陈慰星 更新时间:2010-09-10 13:33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行为选择;自由裁量权;诉讼构造;程序活化
【职称论文摘要】
为了打开关于释明与内容的死结,寻求司法技术与权利立法的协同破题就为司法改革提出了崭新的课题。从方法论上看,获得司法技术与权利立法的共同笛卡尔范式令两种功能不同的技术能够被结合在一起而产生作用是解决问题


  为了打开关于释明与内容的“死结”,寻求司法技术与权利立法的协同破题就为司法改革提出了崭新的课题。从方法论上看,获得司法技术与权利立法的共同“笛卡尔范式”——令两种功能不同的技术能够被结合在一起而产生作用是解决问题的关键[12]。释明技术属于法官职权,而权利设定属于立法权并由权利人实然化。二者实际上具有异体性,其应运用交涉范式,借助程序效用而形成能实现一体化互动的系统:释明技术应观照权利,就应认诺权利人的最终决定的主导作用;权利应配合释明,允许释明提供具体行为的信息。借助季卫东教授的程序“知情体系”与艾普特的“改善机制”糅合下的复合系统(注:这一系统的改善机制要求为了选择提供更好的条件,而知情体系能够满足选择的信息要求。(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17-18.)),我们发现基于选择性权利体系立法范式,能够有效地实现释明权的能动。其运行的机理是:对于当事人权利体系的立法,应因应具体的复杂诉讼态势,全面地设定以不同选项选择为方式的权利系谱;对于法官的释明技术援引,则设定提供信息的单一职能,法官只能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形,将此情此境的诉讼权利选项通过程序的“知情体系”传递给当事人,以改善前述当事人进行权利选择的信息条件,促进当事人做出理性的权利选择,并进而在法官的不断释明进程中,满足审判“对抗”的强度要求。在司法程序的建构中,应当赋予当事人更为全面的程序项目内容,并通过多元选项技术调和复杂现实带来的对于法律文义的多重需求,满足在法官“自由裁量射程”内的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这也是尊重“当事人作为形成判决的主体”的民事诉讼应有之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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