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司法对策

作者:胡学相 张中剑 更新时间:2014-12-18 14:29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关键词: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司法对策
【职称论文摘要】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引入人格调查制度,有利于深入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对其采取有针对性的刑罚及矫正措施,从而最大限度增强教育矫正效果,预防重犯。目前我国存在着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社会调查主体不统一、适用范围受限、社会调查程序缺失、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性质不明确、社会调查方法落后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和不足,结合作者的司法实践经验,提出了完善该项人格调查制度的若干建议和措施。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055X(2014)05-0067-08
  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急剧攀升的现实,传统的以行为为中心的报应刑政策趋于失败,世界各国越来越倾向于控制刑罚的适用,并通过探索其他更有效的方式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少年司法制度,该制度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少年司法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也契合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已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然而,我国现行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和缺憾,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与改进。本文以广州市的审判实践为样本就上述问题展开研讨。
  一、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的司法实践均围绕“两高”司法解释而展开。由于司法解释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导致各地在实践中对社会调查制度的探索缺乏统一的标准,往往是各自为政,影响了我国司法的统一。
  (一)社会调查主体不统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1条之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及法院均可以开展庭前社会调查。但由于该条规定是“软性”规定,导致实践中对社会调查到底应由哪一方进行理解不一。特别是自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包括广州在内的全国17个城市的中级法院开展少年综合审判试点以来,各地法院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探索完善少年司法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更是各有特色,极不统一。
  首先,控辩双方的社会调查流于形式。虽然司法解释规定控、辩、审三方均可以开展庭前社会调查,但从笔者的经验来看,实践中由公诉机关或辩方从事的社会调查极为鲜见,一般都是由法院主导来进行庭前社会调查,这样加大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也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庭审的对抗性。
  其次,受委托调查的主体五花八门。对于由法院主导进行庭前社会调查,由于法院人力、物力的制约,法官极难亲自前往调查,因而实践中一般都是法院委托有关社团组织进行调查。法院所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委托群团组织进行调查。主要包括共青团、妇联、工会、关工委、学校等。二是委托专门的社会调查员队伍开展调查。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面向社会公开招募一支专门的“羊城少年法庭之友”队伍,该队伍的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担任社会调查员,其成员涵括机关干部、学校教师、心理专家等各个方面的群体。三是委托专业社工开展调查。如广州市于2010年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会服务中心,该中心面向社会招募一批专业社工,其主要职能之一就是接受法院委托开展庭前社会调查。
  再次,社会调查主体资格要求不一。关于社会调查主体应当具备何种资格,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作任何规定,各地法院的资格要求也各不相同。如有的地方要求社会调查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学历,有的地方要求社会调查员具备一定的法学、心理学、社会学或医学知识,还有的地方要求社会调查员具备充裕的时间,等等,不一而足。
  第四,社会调查主体诉讼地位不明确。关于社会调查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地方将之视为证人,如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就将社会调查员视为证人,其主要职责在于接受法院委托开展调查并在庭审中宣读庭前社会调查报告。还有很多地方将社会调查主体视为一般诉讼参与人。这些分歧的存在,充分反映了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的乱像,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亟待进行统一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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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期胡学相 等:完善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司法对策
  (二)适用范围受限
  从严格的规则主义和公平出发,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应平等地适用于每一名未成年被告人,这既是贯彻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的需要,也是司法公平的应有之义。但在实践中,因为人力、物力的制约,各地法院一般只对本地户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而对于广大的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则难以做到平等对待。特别是在沿海发达地区,由于外来务工人员的大量流入,外来未成年犯罪已经远远超过本地未成年人犯罪。以广州为例,近年来外来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一直维持在85%以上。这些外来未成年人广泛来源于外省和外市。这样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承担远赴外省开展社会调查所必须的人力、物力支出,即便是财力雄厚的沿海发达地区也难以进行;二是由于外来未成年人具有很大的流动性,加之外来人口管理上的欠缺,无法从相应的社区、学校获取足够的信息,特别是对于辍学无业的外来闲散未成年人,更无从开展调查。上述问题的存在客观上要求社会调查制度形式更加广泛、措施更加灵活,以满足司法公平的需要。
  (三)社会调查程序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21条仅规定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在“开庭审理前”,并无更加明确的程序安排。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公诉机关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后,由法院出具委托书,委托社会调查员开展相关调查。社会调查员依据委托书中载明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相应的社会调查报告。但对于社会调查应按照何种顺序、采取何种调查方法、应按照什么标准调查等均付诸阙如。这种缺乏统一程序的做法,难以保证社会调查的常态化运作,也易使社会调查疏于表面、流于形式,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四)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性质不明确
  通过社会调查获取的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程序中属于什么性质,是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广泛争议的问题。有的地方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或虽未明确作为证据使用,但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向法庭宣读后,需接受法庭的质证,社会调查员要接受控辩双方的提问及法官的询问。但更多的地方则并不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证据,而是将报告作为法院量刑的一个参考因素。而这种所谓的“参考”就意味着社会调查报告不具备正式的法律地位,可用可不用或者用不用对量刑影响不大,这就给调查报告是否做到真实或是否必须证明其真实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也就给法庭是否采用及采用程度带来了很大的随意性。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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