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特征的合逻辑性认识

作者:邱爱明 更新时间:2010-09-20 10:00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证据特征;法庭质证;质证内容
【职称论文摘要】
对于证据的特征是什么?传统学说解释为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现代学说界定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它们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学术时代的不同表述,它们有密切的联系,但不能并列混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合逻辑的,未能厘清历史发展的实际状况。

对于证据的特征是什么?学术界争论了几十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法庭质证中是不能混乱、不能逻辑不清的。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在规定质证内容时指出:“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也有类似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这两个条文规定至少存在如下两点问题:第一,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效力是否一回事?如是,何必出现两种不同的表述?如不是,则质证的内容何以不同?第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事关证据的什么内涵?证据的证明力或者说证明效力又是事关证据的什么内涵?证明力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并列关系,还是递进关系,抑或其他什么关系?正是这两方面问题的存在使得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都深感质证时无法细致明晰地进行或者主持。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质证内容的规定是混乱的、认识是不合逻辑的。其实,质证内容就是围绕证据的特征。而证据的特征在传统学说上认为是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新学说上则认为是指证据资格和证明价值(证明力)。新旧学说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和表述,不可简单并列。
  
  一、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正确认识
  
  1982年2月群众出版社出版了张子培、陈光中、严端、张玲元、武延平等合著的《刑事证据理论》一书,该书作者指出,“我们认为证据有下面三个基本特征,或称三要素:(一)证据的客观性……(二)证据的相关性……(三)证据的法律性”。1983年5月群众出版社出版了巫宇甦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证据学》,在该书中,作者指出:“诉讼证据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证据是与案情有联系的事实”。1992年10月法律出版社出版了刘金友主编的“中国高级律师高级公证员培训试用教材”《证据理论与实务》,其中强调:“广义的证据概念则是指证明法律事务事实真相的一切事实和材料……狭义的证据概念,就是指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证据的概念……我国狭义证据具有三个基本特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见,在十年“文革”结束后的中国证据法学界,有关证据的特征尽管存在着争议、术语表述也不尽统一,但是基本上都是强调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有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样的术语根本就没有出现。
  证据的特征,亦称证据的要素、证据的属性、证据的采用标准等。它是指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据”能够为法官所采信为定案依据时所必须具备的内在条件、内在因素、内在性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等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各类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何谓查证属实?如何查证属实?其实就是在法庭上首先经过当事人的质证,然后是法官审核认定(认证)。无论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代理人的质证,还是法官的认证,其基本内容都是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虽然大家基本认可证据的特征是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是对于它们各自的具体含义却比较模糊,没有统一明晰的界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也是导致证据特征问题上新学说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试作释解如下:
  第一,关于证据的客观性。客观性常常被表述为“真实性”,其实这不完全正确。十年“文革”结束后,法学界存在着(政治)哲学与法学不分、法律与道德不分的现象,许多法学概念及其解释都深受哲学、道德等非法律因素的影响。证据的客观性为什么表述为真实性呢?就是受了哲学上实事求是、道德上真假有别的影响。另外,当时《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款关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规定也影响着证据客观性的认识。既然证据是事实,当然应当具有真实性。证据作为诉讼证明的根据或者说手段,它的客观性是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真实性的。一旦等同,是否意味着不真实的存在就不能作证据了?当然不能说不真实的存在就不能作证据。如果允许不真实的存在做诉讼证据,那么又会产生证据真实性有无必要确立的争议。所以,笔者觉得还是用客观性比较合适。那么,如何理解证据的客观性呢?笔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分两个方面:一是形式客观;二是内容客观。形式客观是指证据应当具有能够为人所感知的、决定其成为一种证据的必要形式要素,如书证的“落款”(即签名或者盖章)。内容客观是指证据的内容或者内涵是真实的存在,而不是虚假虚伪臆测评价估计分析等。有学者指出:“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本身所体现的形式、思想内容具有客观上的本质属性”。此话有些难以理解,但揭示的认识客观性的途径是正确的。客观性可以从证据的体现形式和思想内容两个方面理解。内容客观可以用真实性替换,所以,最近出版的一本“2l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就明白无误地解释客观(真实)性为:“具备了合法性特征的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在内容上还必须是真实的。”
  第二,关于证据的合法性。合法性也称“法律性”,在证据三大特征的分歧中合法性应当是最先引发争议的一个特征。笔者以为之所以会产生争议,根本原因在于误解了证据的存在环境、流通属性和作为诉讼资料的程序性要求。例如,犯罪分子贩卖毒品时的“毒品”属于不合法物,但它仍是合法的诉讼证据。证据的合法性主要不是指证据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时自身属性的合法与否,而是指进入诉讼程序时是否严格遵守了程序设计的各种法律规定。这些规定的根本目的是保证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会受到不当程序行为的影响,也保证了社会公平正义不会受到证据运用行为的不当破坏。遵从了这些法律规定就是合法,否则就是非法。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允许其进入诉讼程序。所以,有学者指出:“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相关陛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笔者把它概括为三句话:一是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即证据资料必须是那个时代那个国家的法律所规 定的、所许可的种类之一,既不能超前、也不能滞后。凡法律所不许可的种类都不是合法证据。例如,我们现在许可视听资料是合法证据,但是对于古代人而言这只能是神话而不是证据。二是事实类证据的提取主体和提取过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三是材料类证据的形成主体、形成过程、形成内容、形成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什么是证据、如何界定证据,学术界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证据就是用以进行诉讼证明的根据或者手段。这些根据或者手段有些表现为事实、有些表现为材料,表现为事实的称之为“事实类证据”、表现为材料的称之为“材料类证据”。事实类证据和材料类证据的最大区别在于它们存在或者说形成的时间不同。事实类证据是纠纷或者法律事务发生时就存在的,如张三和李四斗殴时所使用的刀具、所造成的骨折;材料类证据是纠纷或法律事务进入处理程序后由相关人员行为所形成的,如对刀具所拍的照片、对骨折所作的鉴定结论。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的书面证言笔录、物证的照片复制品、书证的复印件等都属于材料类证据;物证原物、书证原件、到庭的证人证言等属于事实类证据。所谓证据的合法性就是指事实类证据的提取主体和过程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材料类证据的形成主体、过程、内容、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这里的提取应作广义释解,包括收集、固定、保全。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发表评论
本站模板均经测试成功,请放心下载,遇到任何问题或者需要购买付费论文请联系本站。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论文网相关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