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的专利侵权责任研究

作者:姚志伟 沈一萍 更新时间:2017-09-06 15:01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网络交易平台;专利侵权;必要措施
【职称论文摘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引入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避风港规则,该规则能否在专利领域适用备受争议。将该规则适用于专利领域面临诸多困境,如网络交易平台有限的审查能力难以应对专利审查的复杂性,一些人会滥用该规则进行恶意市场竞争。基于专利的技术性、专利侵权认定的复杂性,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侵权治理模式应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心主义转向网络用户中心主义,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的规则应由“通知—删除”规则转变为“通知—转通知”规则。在我国《专利法》尚未作相应修订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专利案件的过程中可对我国《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7)08-0057-05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制,该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自《侵权责任法》颁布伊始,这两个条款就备受争议。很多学者认为,这两个条款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规则——“通知—删除”规则。一些学者则认为这两个条款语焉不详,如第3款中“知道”的内涵就可以有不同理解。①随着法院系统在审判实务中不断拓宽这两个条款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将其适用于规制网络交易平台的专利侵权行为,更多问题相继产生,如是否对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不同侵權情形统一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必要措施”是否仅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对于这些问题,有深入研讨的必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规模不断扩大,网络环境下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越来越多,一些大型网络交易平台每年都会收到大量专利侵权投诉。我国《专利法》未规定避风港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作为规范网络侵权行为的一般性条文,是现行法律体系中用于解决涉及网络交易平台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唯一规则。近年来,有关部门有意将避风港规则引入《专利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5年12月公布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3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前款所述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合格有效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引发了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商业秘密的判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要求太高,‘通知—删除’规则不适宜在民事权益中普遍适用。”②治理网络环境中的专利侵权行为能不能直接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这一问题有待深入研讨。
入选2015年度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的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下文简称“嘉易烤诉金仕德、天猫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国内第一个涉及网络交易平台的专利侵权案例。该案中,法院采用扩大解释的办法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进行了具体适用性解读。以该案的判决思路为基础,我们可以对网络交易平台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规则进行重构,并在此基础上讨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重塑。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适用于专利侵权领域的困境
1.网络交易平台有限的审查能力难以应对专利审查的复杂性
在较早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网络著作权保护领域,热门音乐、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属性及其作者都较为明晰,网络交易平台可以比较容易地判断侵权行为。与此不同,卖家向网络交易平台上传商品图片和信息时,通常不明确指出所涉专利情况。由于网络交易平台仅是为买卖双方提供信息获取、交易实现的渠道,其自身通常不直接接触商品,所以对于商品的认知度很低。在商品上架、进入消费市场的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基本上无法知悉商品的专利情况,更勿论判断发生专利侵权的可能性。
与著作权、商标权被侵犯相比,专利权被侵犯的认定更为复杂。例如,对于侵犯文字、音乐、影视等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采用普通公众都能理解的“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即可进行初步认定,然而,某行为是否侵害发明专利权人的权利,要以相关领域技术人员的判断为基准。与著作权、商标权相比,专利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我国每年都有大量专利在授权后被宣告无效,实践中一些专利侵权诉讼长达数年。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在短时间内对专利侵权行为作出认定,这显然不合理。
网络交易平台大都是普通的市场主体,而并非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其没有知识产权局的行政监管职责,也不具备专业的专利侵权认定能力。鉴于专利侵权认定的专业化、复杂化,如果一定要网络交易平台对侵权行为进行审查认定,网络交易平台就必须配备大量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同时要耗费大量的财力、物力,由此势必大幅度增加其运营成本,最终阻碍电子商务发展。
2.将“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于专利领域会产生不良影响
面对专利的技术性、专利侵权认定的复杂性,网络交易平台的审查能力显得十分有限。网络交易平台接到专利权利人发出的包含被侵权内容的通知后,容易因判断错误而错误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由于网络具有积聚效应,网络交易平台一旦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卖家被禁售的经营损失就难以估算。在一定程度上,“通知—删除”规则实质上赋予权利人司法程序以外的“禁令”救济,使得被投诉侵权的卖家无法正常销售商品,同时使网络交易平台具有高于一般市场经营主体的准司法机构的职能。③这种制度功能会被一些人滥用,进行恶意市场竞争。实践中,一些人利用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需要接受形式审查、面临较大无效可能性的特点,滥用“通知—删除”规则,恶意投诉卖家。曾经有人以其实用新型专利被侵犯为由向某网络交易平台发出通知,涉及该平台上7000多家卖家、36万件商品。④如果该网络交易平台不进行审查就按照通知中提出的要求采取删除措施,造成的后果将非常严重。 

       3.移植于域外法的“通知—删除”规则对我国专利领域的不适应性 

  我国《专利法》中没有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条款,在处理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侵权问题时,仅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该条第2款、第3款引入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避风港规则,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间接侵权指控的免责条件。因此,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进行阐释与适用时,有必要追本溯源,了解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制定背景。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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