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诉讼判决既判力扩张与失权效之法理分析(2)

作者:郭美松 更新时间:2010-10-18 18:52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人事诉讼;人事诉讼判决;既判力;对世效;失权效
【职称论文摘要】
(三)人事诉讼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的内容 人事诉讼判决效力扩张至案外第三人。那么具体而言,是哪些效力可扩张至第三人呢?就这一问题。各国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应根据案件的不同分别对待,比如,离婚诉讼和


  
  (三)人事诉讼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的内容
  人事诉讼判决效力扩张至案外第三人。那么具体而言,是哪些效力可扩张至第三人呢?就这一问题。各国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应根据案件的不同分别对待,比如,离婚诉讼和解除收养关系诉讼除诉讼当事人之外没有其他适格主体存在,一般不会发生既判力向第三人扩张的问题,但作为离婚判决结果,第三人必须知晓判决事实和承认其效果。而在子女认领无效诉讼、亲子关系存否确认诉讼、婚姻撤销之诉中。原告适格者人数众多,若适格者之一提起诉讼,判决作出后,若其他适格者再提起诉讼,后诉判决极有可能出现与前诉判决内容相异的内容。即便前诉判决为原告胜诉的形成判决,这种不同仍然有存在的可能性。如果其他适格当事人不提起诉讼,从前的身份关系现状得以继续维持,不会发生任何问题。而当事人一旦提起诉讼,只要前诉判决不产生既判力,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将在所难免。就这一问题,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普遍认为:“判决的形成力应当然地及于第三人。”这是因为,“婚姻是否无效,是否成立或有无撤销原因,均可能影响夫妻之外第三人之权益,而且影响到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序良俗,所以,不能使婚姻关系因人而异其效力0L”。法律关系及其变动并不妨碍其相对性,其他形成权人或诉讼适格者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拘束时,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系其自由决断的事项。为避免因其他适格者提诉而出现不同判决情况的发生,判决既判力应向他人扩张。在形成判决中,基于既判力的扩张,形成力须及于第三人。
  人事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也意味着形成判决的形成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不管是原告胜诉判决还是败诉(驳回请求)判决,这一扩张都仅限于本案判决。就这一问题,虽然有学者主张不应该包含请求驳回判决,而笔者认为,为了使身份关系得到统一的确定,原告败诉判决不应例外对待。
  
  (四)人事诉讼判决主观范围扩张的例外情形
  人事诉讼判决主观范围并非无限制地扩张,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就人事诉讼判决的对世效的例外情形进行了特别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40条之8规定,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判决,对于主张自己有双亲关系的第三人,以实际参加诉讼为限,发生效力。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以重婚为诉讼理由的婚姻撤销诉讼中,原告请求驳回判决对当事人前配偶而言,只有该配偶参加诉讼的情形下,才对其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规定,以重婚为理由提起撤销婚姻之诉被驳回者,其判决对于当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参加诉讼者为限,始有效力,没有参加诉讼的前配偶不受既判力拘束。以重婚为由提起撤销婚姻之诉中,前配偶未参加诉讼,便表明未给予其参与辩论之机会,若驳回原告诉讼判决对前配偶发生效力,就剥夺了其请求撤销婚姻之权利。法律为此作出例外规定,旨在保护前配偶之利益,但前配偶以外的第三人均受判决的拘束。从这些规定来看,对人事诉讼判决既判力的扩张加以适当限制的目的在于切实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但为了保护案外第三人的权利,而对判决既判力加以过分限制,设置更多的约束屏障,其结果就会引发诉讼频发,导致不同判决结果的发生,从而给身份关系带来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或关系人要提出与前诉判决相抵触的主张,只能通过再审之诉。
  
  三、人事诉讼确定判决的失权效
  
  判决的失权效又称为判决的排除效,它是指就同一法律关系,后诉中不能就前诉请求之外的其他请求加以主张之判决效力,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得以全面固化,防止将来再度发生诉讼,这与诉讼系屑中别诉禁止(禁止重复起诉)之规定是遥相呼应的。日本人事诉讼法第2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73条规定,在婚姻无效或撤销诉讼以及离婚或撤销诉讼中,承受败诉结果的原告不得援以前诉之合并、变更或追加所得以主张的事实再度提起独立之诉;同样,被告也不能根据前诉中应该作为反诉主张的事由提起独立之诉。这些规定同样也适用于收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中的认领无效之诉和认领撤销之诉,从条文表象上看。规定的为失权效,实则包含着诉讼系属中别诉禁止之法理。
  就保持身份关系稳定而言,赋予人事诉讼判决失权效,其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从立法理论的角度审视人事诉讼中施行的失权效之规定,也并非就能完全自圆其说。因为人事诉讼中尽管引入了职权探知主义,但民事诉讼的“私法自治”原则仍旧适用,审判对象(诉讼请求)仍由当事人确定,也不存有强迫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强制手段,诉讼结果出现偏差是难以避免的。由此引发身份关系的不恰当确立,给第三人在身份上带来重大的不利益,有悖于公益的要求。现实生活中,尽管人们就同一标的进行重复诉讼的事例极为少见,广泛认可失权效未必十分必要,在这一点上,它并非具有与禁止重复起诉异曲同工之效,禁止重复起诉是基于诉讼集中之考虑,因此,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较,作为撤销手段之再审应适度准许在人事诉讼中加以适用。
  基于禁止重复起诉法理演绎出失权效的根据并非在于保持维系身份关系安定之一般性要求,而应从前诉当事人的提出责任以及由此推导出的当事人自我责任中去寻求,也就是说,前诉中当事人应该提出的事实而未提出,若再将其作为“武器”加以使用,不能将之视为一种诉讼战术。
  
  (一)人事诉讼确定判决失权效的性质
  人事诉讼判决确定后所发生的失权效,是否可视为既判力作用的结果呢?就这一问题,日本学者山木户克己先生认为:“该失权效是剥夺了双方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的权利,与既判力作用结果的失权在性质上是不完全相同的。”其原因在于:第一,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9条所规定的失权效尽管限于同种类诉讼,但也及于标的相异的后诉请求,依据既判力理论难以自圆其说。第二,依据禁止重复起诉法理,前诉终止后即便是前诉系属中也不准许多个对立之诉系属,既判力理论难以实现这一要求。第三。既判力是指前诉判断对后诉在内容上的通用力,人事诉讼判决确定后的失权效本质上是剥夺了当事人起诉权利本身(诉权),其作用与既判力是不尽相同的。第四,即便是前诉口头辩论终止时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倘若当事人不知晓。或者知晓却难以举证的话,也并不阻却其依据未主张的事实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该失权效多受主观因素的左右,与一成不变的既判力理念难以融合。一向主张既判力应包含攻击防御方法失权效 的中田淳一博士也认为:“将人事诉讼中的失权效解释为既判力的扩张是不够妥当的。依据一个诉讼结果确定的身份关系是不准许他日再通过其他诉讼加以(当然包括同种类案件,也包括标的相异的同类案件)争执、变更的。”赋予人事诉讼确定判决与既判力不同的排除效或失权效,使双方当事人不能再度进行诉讼,有助于身份关系的高度稳定。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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