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诉讼判决既判力扩张与失权效之法理分析(3)

作者:郭美松 更新时间:2010-10-18 18:52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人事诉讼;人事诉讼判决;既判力;对世效;失权效
【职称论文摘要】
那么,将人事诉讼确定判决的失权效视为与既判力性质相异的观点真得经得起推敲吗?笔者认为山木教授的论述并未充分诠释人事诉讼失权效与既判力作用下的失权二者之间的不同之处。相反,若将其失权效视为既判力作用下的


  那么,将人事诉讼确定判决的失权效视为与既判力性质相异的观点真得经得起推敲吗?笔者认为山木教授的论述并未充分诠释人事诉讼失权效与既判力作用下的失权二者之间的不同之处。相反,若将其失权效视为既判力作用下的失权,无论是就失权的根据还是关于失权效的范围,都能自圆其说,进而在既判力理论体系中构建一个具有整合性的理论。换言之,就确定判决后的再请求,抛开既判力作用而另行规定一种失权效,不仅理论上举步维艰,同时也缺乏现实的可能性。
  以下笔者就山木教授将失权效与既判力作用相异的四点理由进行一番探讨。首先,第一点理由认为,依据既判力难以分割与诉讼标的相异的请求,而这一结论本身又涉及到既判力所及范围的界定问题。即既判力的作用范围是否仅限于诉讼标的的范围,目前,我国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本文也无暇就此问题加以进一步探讨。如果既判力是指前诉中应该提出而未提出,或提出并进行了充分抗争,作为自我责任再主张失效的话,既判力的失权作用与其说是作为审判对象(诉讼标的)的判断,还不如说是一种单个主张(攻击防御方法),“前诉和后诉标的是否相同,并非既判力失权作用所要考虑的决定性要素。”其次,第二点理由认为,失权效中包含诉讼系屑中的禁止重复起诉原理,而非既判力。此处所言的诉讼中禁止重复起诉只能说是法律条文的引申,在身份关系诉讼中,如果在一定范围禁止提起其他独立之诉的规定恰当的话,那么,民事诉讼法中重复起诉禁止规定很有必要导人人事诉讼程序之中。从现行各国民诉法中的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来看,禁止重复起诉并非仅限于同一诉讼标的的情形。因此,没有必要将与终局判决后的失权作用相异的禁止重复起诉原理引入人事诉讼确定判决后的失权效中。再次,第三点理由和第四点理由均非决定性理由。第三点理由的基本出发点是,规定失权效的目的在于“剥夺”当事人的起诉权,与既判力理论难以融合。这牵涉到如何界定既判力作用的问题。若将既判力的作用视为对法院的拘束力(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当事人诉权被剥夺之规定难以与既判力产生“亲和性”,但是,从当事人关系上看,如果将既判力视为遮断效力(一事不再理法理,既判力的消极作用),结果是其主张遭致“封杀”,排斥诉讼本身。后诉中已不存在得以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时,失权效与既判力则浑然一体。然而,如果将人事诉讼确定判决后的失权效视为既判力作用结果的话,便意味着民诉法上既判力的有关规定当然地适用于人事诉讼。日本等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之外。还专门对人事诉讼判决后的失权效加以规定的缘由何在?它和一般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笔者认为。不能孤立地审视这一问题。因为,从一些国家人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来看,人事诉讼中诉的合并或反诉规定均作了放宽处理,通过诉的合并或反诉手段截断通向后诉的桥梁,从而堵住原本能够通过诉的合并或反诉加以主张的事由进行再度提诉的缺口。综上所述,一些国家从立法上进行这样的规定只能理解为明示人事诉讼案件的既判力的失权作用。
  
  (二)失权效之适用范围
  失权效是就本案判决前诉中能够合并进行主张的其他请求发生效力。驳回诉讼判决结果不具有失权效。人事诉讼中,失权效只对同一身份关系的同类案件发生作用力。原因在于这些案件在前诉中可以进行诉的合并。从性质上看,离婚无效之诉和夫妻关系确认之诉具有人事诉讼案件的性质,应当属于婚姻案件,同样,解除收养关系无效之诉以及收养关系确认之诉也应属于收养关系案件。但是,事实上,从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失权效规定只适用于亲子关系案件中的认领无效诉讼和认领撤销诉讼,是否适用于其他人事诉讼案件法律上未加以明示,日本多数学者都赞同这种作法。他们认为:“诉的合并、禁止重复起诉以及失权效只在认领无鉉诉讼和认领撤销诉讼中适用。”就失权效的正当性,笔者认为不应大力倡导失权效的扩张。为了防止矛盾判决的出现,施行诉讼集中才是最现实、最行之有效的措施。
  如前所述,失权效是指与前诉请求相异的其他主张发生效力。与前诉内容相同的请求,由于既判力的作用,已不存在诉的利益,因此,不能据此另行提起诉讼,例如,当法院对婚姻撤销之诉作出判决后,不能再度就同一婚姻关系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或离婚之诉;就撤销不适龄婚的诉讼。法庭已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又重新以近亲结婚为由提起婚姻撤销诉讼也是不予认可的,依据旧诉讼标的理论,不适龄之婚姻撤销请求与近亲婚姻撤销请求系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其中之一的判决结果对另一诉讼不发生既判力,在旧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下,以前诉未主张的离婚原因提起离婚诉讼,若判定为不适法,并非依据的是既判力,而是依据失权效”。但根据新诉讼标的理论来看,二者只是不同的攻击方法而已,但是,即使能够进行合并的请求,如果不是关于同一身份关系的,有关身份关系的相关请求、损害赔偿以及财产分割的请求,不发生上述的失权效。
  失权效发生对象仅限于前诉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已存在的事实所提出的主张。因为根据此后产生的事实所提出的主张不能与前诉合并。就非过失而不知晓的事实所提起的主张是应当加以排除的。
  无论是原告胜诉判决还是请求驳回判决。失权效均同样发生。而在人们的一般观念中,法律条文规定似乎只对请求驳回判决发生效果,在离婚诉讼中,法庭即使作出了请求认可判决(离婚判决)也不对婚姻的有效性产生既判力,如果当事入提起婚姻无效诉讼,像这样的情形,这一规定应该同样加以适用。如果存在离婚判决,此后是不能再度就该婚姻作出无效判决的。正如日本学者松冈义正所指出的那样:“离婚判决已致使婚姻无效请求权消失。”
  
  (三)失权效的内容
  一般认为,确定判决的失权效内容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禁止再度起诉。就承受失权效的请求,不能据此再度提起新的诉讼。违反此规定的提诉将视为不合法,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后,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2)禁止先决问题之主张,就确认之主张,作为诉讼上有关其他身份关系请求的先决问题,是否应该承受失权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学界认为不应承认这种效力。因为法律条文仅仅规定不能提起诉讼,但是,作为先决问题,如果准许加以主张,结果就会导致身份关系陷于混乱局面,因此,不应准许;(3)第三人与失权效的关系。判决的失权效是否对前诉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作用,是一个值得考量的问题。因为,各国法律条文中仅仅规定“原告”及“被告”不能再度提起诉讼,因此广泛认可失权效之举,其正当性着实令人费解。但是,如果将第三人排除失权效适用范围之外,不利于身份关系的高度稳定,必然导致身份秩序出现混乱。因此,就第三人参加制度不管法律上如何规定。都应广泛予以认可,即第三人也应承受失权效。赋予人事诉讼判决失权效的目的在于防止前诉当事人依据前诉中应主张的事实就身份关系再度加以争执的情况发生,但要求前诉中并非当事人的第三人进行事实主张,未免有些强人所难。因为将既判力扩张至第三人在程序保障方面就存在诸多商榷之处。若将超越既判力的失权效及于第三人,从正当程序法理来审视这一做法更是难以自圆其说。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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