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区域法制的系统性构建

作者:朱卫易 更新时间:2010-10-29 10:43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区域发展;区域法制;法制协调
【职称论文摘要】
近几年来,我国区域发展方兴未艾,如火如荼,但调整区域发展更多的是政策性制度安排,法律法规的制度性安排却严重缺失和滞后,地方为数极少的调整区域发展的地方性法规也还处在不断的探索和试验阶段。如何使区域发展在制度保障中走向和谐与繁荣已经成为一个亟待研究的课题。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区域协作立法模式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依据的问题,我国宪法与立法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区域立法协作的规定,充其量也只有立法协调的法律依据;二是立法程序的问题;三是立法内容的问题,我国立法法已就各立法主体可以立什么法、可以就什么事项进行立法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采区域协作立法的模式,现有宪法框架与法律体系将无法给予其合宪性与合法律性的依据。因此,在维护现行宪法、法律框架稳定的同时,建立有效且具有制度性约束力的立法合作模式,不失为一种谨慎而富有效率的尝试参见宋方青、朱志昊《论我国区域立法合作》,《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1期。。
  区域立法本质上属于地方性立法,有学者提出了地方协作立法的模式,真正意义上的地方立法协作,是区域内的立法主体对某一事项的共同立法,这是地方立法协作的高级形式,也是最根本的形式。协作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立法的合法性问题,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明确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及较大的市政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制定政府规章。既然地方有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权力,那么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要求,有关地方采取共同立法的行动,应该是符合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规定的精神的参见王腊生《地方立法协作若干重大问题探讨》,《法治论丛》2008年第3期。。因此有学者提出了区域行政协作立法的模式,认为构建一种紧密型的行政协作立法模式即“区域共同规章”,可有效实现区域内法治的协调与统一,是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地方法制协调的最佳选择 ⑦ 参见王春业《构建区域共同规章:区域行政立法一体化的模式选择》,《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
  (四)区域法制的基本特点
  区域行政立法的基本特点有:一是区域行政立法是地方政府的联合立法;二是区域行政立法是针对经济区域内的共同事项进行的共同立法;三是区域行政立法是一部地方行政立法在一定经济区域内统一适用的立法模式;四是区域行政立法是一种介于中央行政立法与地方行政立法之间的新型立法模式;五是区域行政立法属于特殊的地方行政立法参见王春业《区域行政立法模式研究——以区域经济一体化为背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也有学者提出了构建区域共同规章来作为区域行政协作立法的新型区域法制形式,其基本特点体现在:一是地方政府的联合立法;二是针对经济区域内的共同事项进行的共同立法;三是一种地方行政立法在一定经济区域内统一适用的立法模式;四是一种介于中央行政立法与地方行政立法之间的行政立法模式;五是属于特殊的地方行政立法⑦。
  (五)区域法制的结构体系
  区域法制包括了区域经济法制、区域行政法制和区域司法协作三个方面的内容,但研究最集中的还是在区域经济法制和区域行政法制方面。区域经济法制是由区域经济基本法和区域经济管理机构法、经济区划和区域规划法、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法、区域经济合作法、反区域经济垄断和反区域不正当竞争法、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法、特别经济区法等区域经济部门法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体系
  参见殷洁《区域经济法的学理解析及其体系架构》,《社会科学》2008年第7期。。而区域行政法制的结构体系则由六个方面构成:一是区域发展共同规划方面的区域行政立法;二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区域行政立法;三是对外招商引资方面的区域行政立法;四是区域协调发展的金融保障、税收等方面的区域行政立法;五是区域环境利用和保护的区域行政立法;六是其他配套领域的区域行政立法参见王春业《区域行政立法模式研究——以区域经济一体化为背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118页。。在区域法制的结构体系研究中,有学者认为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间应该有“区域性法规”的层次,在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还应该有“区域规章”这样的法规层次参见王春业《构建区域共同规章:区域行政立法一体化的模式选择》,《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如果从区域法制立法层面的基本结构来分析,区域法制包括:一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调整区域发展的法律,包括了一般法和特别法;二是由国务院及其部委制定的调整区域发展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三是由省一级或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调整区域发展的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一级或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调整区域发展的政府规章。
  (六)区域法制的协调模式
  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区域法制的协调模式进行了探索性研究,提出了不同的区域法制协调模式和操作进路,因此有了区域法制协调说、区域法制契约说、区域法制协议说、区域法制协作说和区域法制合作说等观点,这些观点有一个共同的出发点或者说基础,那就是立基于区域内同一层次的合作各方行政主体的地位和权利平等,这种协调模式可以看作是一种横向性的区域法制调整进路。因此有学者以长三角区域为例,将长三角区域法制调整模式概括为约束型模式和协调型模式,所谓约束型模式是指建立对长三角各行政区域利益主体的行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制统一模式;而协调型模式则是指在充分尊重长三角各成员方意愿和平等对待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各区域内法制建设予以协调一致的模式,并提出了长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和法制协调应该以行政契约制度和磋商沟通制度为明智的选择参见叶必丰《长三角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法制协调》,《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并以长三角区域为例,提出了以区域平等为法治基础的区域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行政协议制度,就政府间行政协议的缔结主体、程序、条款以及行政协议履行的效力、模式和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具体的研究参见叶必丰《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行政协议》,《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也有学者认为,就区域法制的协调模式而言,以自发秩序和私法为基石的私法模式是理想主义的,而以政府的制度导向和公法为基石的公法模式却是现实主义的。究其区域法制协调的路径选择,出于效果考虑,应该采公法模式,即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联合的行政合作和行政协议为区域法制协调的实现模式。有学者针对长三角和泛珠三角跨省级行政区域合作与发展的法制协调问题,提出了“省际协议”的法制协调模式,虽然这种模式在我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上难以找到法律依据,而且也有许多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但这一模式适应了中国地方社会协调发展和法制互动的需要,具有制度创新的自发性参见于立深《区域协调发展的契约治理模式》,《浙江学刊》2006年第5期。。行政协议作为区域内经济和社会一体化发展的行政协调模式,具有缔约主体的平等性、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协议内容的多样性特征,有学者认为,虽然行政协议模式在区域经济和社会合作中广泛运用,但行政协议亟待从政策制度层面上升到法制层面,使其合法化和法律化。区域经济和社会一体化发展中,既有公法性质的约束型法制一体性模式,又有私法性质的协调型法制合意性模式,但从今后区域发展的趋势来看,区域法制协调型模式将会被广泛采用,有学者认为,我国区域法制协调的实现模式主要有三类:一是市场调节的区域法制协调模式,遵循的调节路径是,利益冲突→市场诉求→市场调节→冲突消失;二是行政协调的区域法制协调模式,遵循的调节路径是,启动机制→缔约机制→履行机制→纠纷解决机制;三是立法协调的区域法制协调模式,遵循的调节路径是,行政协调失灵或重大区域难题→立法协调→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参见何渊《我国区域协调发展的法制困境与解决路径》,《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11期。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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