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区域法制的系统性构建(4)

作者:朱卫易 更新时间:2010-10-29 10:43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区域发展;区域法制;法制协调
【职称论文摘要】
(三)区域法制的立法模式 在区域法制的立法主体研究方面,理论界和实务界已有共识,区域立法分为中央立法主体和地方立法主体两个层面,在这两个层次的立法主体之下,要讨论的是采何种立法模式的问题。有学者以东北辽吉黑


  (三)区域法制的立法模式
  在区域法制的立法主体研究方面,理论界和实务界已有共识,区域立法分为中央立法主体和地方立法主体两个层面,在这两个层次的立法主体之下,要讨论的是采何种立法模式的问题。有学者以东北辽吉黑三省区域行政立法协作模式——紧密型行政立法协作模式、半紧密型行政立法协作模式和分散型行政立法协作模式为分析视角,提出了区域行政立法协作模式可以作为地方区域法制建设的一种有益尝试,同时也为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等宪法性法律的完善提供了经验的积累,但区域行政立法无论是单独立法还是协作立法,都有一些问题亟待进行创新性研究,比如立法主体、立法解释、立法监督、立法程序、法律渊源以及与地方性法规的关系问题参见王春业《论区域性行政立法协作》,《当代法学》2007年第3期。。如果我们将区域立法也作为一种立法类型或形式来考察的话,不得不面临区域内现有法律和政策制度相互冲突的现实,在跨省级行政区划的区域内法制的冲突尤为明显,诸如税收、劳动、社保、环保、交通等方方面面,因此有学者以长三角区域内现存法制冲突为分析视角,提出了区域立法的协调进路:清理现有法规冲突、建立立法协调机构、实施区域立法协作和制定区域经济促进法的设想参见易凌、王琳《长三角区域法规政策冲突与协调研究——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还有学者以城市圈架构下的立法模式为视角,认为目前我国对区域的立法主体有四种主要模式:一是区域专门立法模式,指在城市圈内成立专门的立法机构负责城市圈内立法事宜;二是区域协作立法模式,指城市圈各城市或行政区划城市的权力机关或政府的立法资格不变,通过协作的方式,以期达到立法资源与立法结果共享;三是区域上级主导立法模式,指由组成城市圈的各城市共同的上级机关作为立法主体主导城市圈的立法事务;四是核心城市主导立法模式,指由城市圈中依法享有立法权的核心城市主导圈内立法事务。以上四种立法模式,当以区域协作立法和区域上级主导立法更适合成为我国城市圈的立法主体模式参见李牧《城市圈架构下的立法主体模式探究》,《商法研究》2009年第5期。。  二、我国区域发展地方性法规的探索性实践及其特征
  
  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组织法以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已有一些地区就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一体化尝试制定和实施区域发展的地方性法规,以此来弥补国家在区域发展上法律制度及其调整的制度供给不足。
  从我国区域发展的法制实践视角看,对区域发展进行法律规制的样板并不多。目前,具有典型性分析价值的区域发展地方性法规有三个:第一个是于2006年由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这是我国第一个具有创新性的实施区域发展规划的综合性省级地方性法规。第二个是于2008年由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实施的《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这是一个具有探索性的空间区域规划实施与发展的省级地方性法规。第三个是于2009年由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实施的《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促进条例》,这是一个具有试验性的区域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及行政管理体制综合性配套改革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这些具有不同侧重的区域发展地方性法规既有个性又有共性,且极具地方法制创新的分析价值和样板意义。概括起来分析,区域法制在立法价值和法律适用上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特征。
  1.区域法制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的整体性和全面性特征。从一般意义上说,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仅作用于某个行政区域,对非管辖行政区域不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地方性特点。但是区域法制的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已经不仅仅对某一个行政区域或某个城市具有规制作用,而是适用于区域内的所有行政单元,用一个区域发展的地方性法规统一调整区域内所有互不隶属的行政区划城市,具有法律适用的整体性和全面性特征。
  2.区域法制调整对象及其内容的综合性和系统性特征。我们现有的地方性法规调整的一般是经济社会生活中某一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具有单一性特点。而区域法制的调整主体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法规及规章要面对的是区域内各平等和平行的多个行政主体,调整对象或内容也并不限于行政区域内的某一特定具体事项,具有跨行政区域的调整功能,而且调整内容涉及到方方面面,既有纵向和横向的法律调整,又有宏观和微观的法律调整,还有多领域和多层次的法律调整,调整内容既涉及到区域发展的主要目标及措施等宏观性问题,又涉及到区域发展的责任主体、发展规划、协调机制以及区域内体制机制创新等重要领域,体现了法规调整的系统性和综合性。
  3.区域法制实施主体的协调性和协商性特征。已有的地方性法规在调整不同主体的法律关系时大多是非平等性的和强制性的,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平衡,凸现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单向性特点。而区域法制要调整的是区域内多个不同的行政主体,区域内行政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平等性和互不隶属性。因此,对于区域法制的调整功能必须突出至上而下的协调性和横向平等行政主体间的协商性。首先,区域法制的协调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跨省的区域合作与发展共同体,区域法制的协调性体现在由国务院或有关部委实施纵向的从上而下的协调;另一方面对于省域范围内的区域合作与发展共同体,区域法制的协调性体现在由省级实施纵向的从上而下的协调。其次,区域法制的协商性也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跨省的区域合作与发展共同体,区域法制的协商性体现在各省级行政主体或市级行政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和平行性协商;另一方面对于省域范围内的区域合作与发展共同体,区域法制的协商性体现在省辖各市级行政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和平行性协商。换句话说,协调性主要适用于上下和纵向行政主体之间;而协商性主要适用于平等和横向行政主体之间。
  4.区域法制适用和实施的独立性和特色性特征。地方性法规虽然也有其独立性和特色性,但是地方性法规的局限性也比较明显,调整的对象、范围和内容受到行政辖区的限制,因此它的独立性和特色性只能体现在行政辖区的范围之内,无法扩展和域外适用。相比之下,区域法制除了对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从属性外,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体现在区域规制上的自主性、先行性和创新性特点,独立进行区域内跨行政辖区的调整和规制。地方特色被视为区域法制在立法中体现出的多样性和多元化的特点,以区域特色为区域法制立法的重要原则,体现了由各区域根据区域内外合作与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适用对象和调整内容,凸现出区域法制调整区域内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的针对性和地方性特色,发挥了区域法制回应现实社会需要和构建地方社会秩序的双重能动作用。而且区域法制的特色性还体现在对于区域内经济、社会和文化的特殊调整事务、特殊发展状况、特殊资源配置和特殊空间特征的关注和考虑。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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