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秩序的存在何以可能?(3)

作者:高峰 更新时间:2010-09-16 09:57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社会秩序;社会关系;社会结构体系;社会制度
【职称论文摘要】
不可小视道德塑造社会秩序。众所周知,中国封建社会之所以漫长,与社会秩序的超稳定密切相关,与社会制度中的礼作为道德关系的主要内容内在关联。恩格斯深刻阐述道德催生新的社会秩序所发挥的不可替代作用:在黑格


  不可小视道德塑造社会秩序。众所周知,中国封建社会之所以漫长,与社会秩序的超稳定密切相关,与社会制度中的“礼”作为道德关系的主要内容内在关联。恩格斯深刻阐述道德催生新的社会秩序所发挥的不可替代作用:在黑格尔那里,恶是历史发展的动力。“这里有双重意思,一方面,每一种新的进步都必然表现为对某一神圣事物的亵渎,表现为对陈旧的、日渐衰亡的、但为习惯所崇奉的秩序的叛逆;另一方面,自从阶级对立产生以来,正是人的恶劣的情欲——贪欲和权势欲成了历史发展的杠杆。”关于这方面,封建制度的和资产阶级的历史就是独一无二的、持续不断的证明。但是,费尔巴哈没有研究道德上的恶所起的历史作用。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解,人们总是从他们的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获得自己的伦理观念。实质上,道德不过是阶级利益的、以善恶为主要判断内容的、观念性和制度性的表达。不同的阶级力争本阶级的道德观念成为社会生活的主导性道德观,个体性的社会主体也因为隶属于不同的阶级而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相应的道德约束。
  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法律能够塑造社会秩序,是法律自身的属性使然。社会制度所具有的约束功能、导向功能和协调功能,在法律这里有更鲜明的体现,也有自身的特点。
  首先,关于法律的约束性。习俗、道德、法律都具有约束性,但法律的约束性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并且强于习俗和道德的约束性。因此,法律的约束性很容易转化成为强制约束性。强制性约束使法律制裁违法行为超出习俗制裁和道德制裁的心理压力范围而扩展到生命、自由、经济和其他价值。在现代社会,社会主体与法律并非单向或者单一的关系的,即社会主体服从法律或者法律约束社会主体并非仅是强制,而是与种种社会条件相关。
  其次,关于法律的导向性。作为社会制度。法律蕴涵着自由、平等、安全等应然性价值要素。它给人的行为动机提供明确的或潜在的指向,使社会主体明确何为正当行为而可以作为,何为不正当行为而不能作为。社会主体会从法律实施中得出自己的结论,预见到相关行为的后果。这与法律的相对稳定和普遍适用有关。前者指法律的结构形式相对稳定,一般不会发生剧烈变动;后者指法律的规范表述适用于相关社会主体及其行为内容。
  再次,关于法律的协调性。法律协调的对象是社会主体的活动及其相互关系,即社会主体之间各种形态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法律要实现其协调性,关键取决于法律的制定者和执行者进入关系调整中的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法律的形式与内容是否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要求。
  约束性、导向性和协调性是法律作为社会制度的普遍属性,指向应然的社会状态。但“法律体系,就其整体来说。乃是普遍化的规范与个别化的适用和实施行为的混合。”因此,考察法律的秩序功能不能脱离现实维度。马克思认为,法律不是什么“上帝的意志”、“普遍的意志”、“自然的意志”、“自由的意志”,而是通过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其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㈣。法律要真正实现其秩序功能,就必须实现规范与事实、理想与现实、具体与历史的统一。
  就本质而言,秩序不同于规则。社会秩序与人的行为及其遵循的规则相关。但是,社会秩序并不能归结为规则本身。两者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联。德国现代哲学家弗里德里希·哈耶克认为,“并不是所有的个体行为规则体系都能够产生全面的群体行为秩序。个体行为的规则体系能否产生行为秩序,产生什么样的秩序,取决于个体行动的环境”。这种分析只是分析了从规则到秩序的单向进程。在笔者看来,在人的实践活动中,人的行为规则与社会秩序有着双向的转化关系,涉及到社会关系、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
  谈到人的本质与实践的关系,马克思说:“人的本质是人的真正的社会联系,所以人在积极实现自己本质的过程中创造、生产人的社会联系、社会本质,而社会本质不是一种同单个人相对立的抽象的一般的力量,而是每一个单个人的本质,是他自己的活动,他自己的生活,他自己的享受,他自己的财富。”在这里,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是人的社会联系或社会关系,而人的实践要创造自己的本质,就必须“按照人的样子来组织世界”。组织的方式是符合实践要求和人的本质需求的社会制度,即反映人的目的的规范性关系。因此,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是规范性的,但社会制度却是规范性的关系,即本质上指向社会的应然状态的关系。“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习俗、道德、宗教等作为社会制度,莫不如此。
  塑造社会秩序,是社会制度的属性。一些学者直接把制度或规则等同于秩序,这不仅混淆了制度与秩序、功能与状态、应然与实然、理想与现实的区别,而且无法解释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存在着特定制度或规则而无特定秩序的事实。
  社会秩序是社会的稳定与协调的状态。社会秩序一经生成,便成为特殊的客观存在,成为实践和交往的特定的社会环境。随着实践的深入,新的社会关系在已有秩序的基础上不断生成。又不断纳入到规范性的社会关系之中,当作社会制度的构成要素被固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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