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犯罪记录予以隐私权保护的思索(2)

作者:于志刚 更新时间:2010-11-04 11:03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犯罪记录;隐私权;犯罪预防;非规范性评价;标签效应
【职称论文摘要】
保护,对于犯罪记录的隐私性质几乎无人关注。尽管有些学者在研究中曾经提到犯罪记录应当属于私人信息,但都是一笔带过而没有进行深入思考。 1.理论研究的缺乏暗示着在传统观念上犯罪记录不属于犯罪人的隐私 对于犯

保护,对于犯罪记录的隐私性质几乎无人关注。尽管有些学者在研究中曾经提到犯罪记录应当属于私人信息,但都是一笔带过而没有进行深入思考。
  1.理论研究的缺乏暗示着在传统观念上犯罪记录不属于犯罪人的隐私
  对于犯罪人接受刑罚处罚后所产生的犯罪记录是否也属于隐私的范畴,我国有关法律和理论研究对此尚没有明确态度,现有的绝大多数观点认为犯罪记录不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增加犯罪成本说。该说认为犯罪人的隐私权不需要加以保护,即使由此而让罪犯的亲属、后代蒙受一定的耻辱,也是不可避免的,或者是有必要的(可以增加犯罪成本)。(2)社会防卫说。该说认为从罪犯的隐私权和公众安全之间的矛盾出发,行为人的犯罪记录不应当作为隐私,而应当为公众所知悉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3)违法阻却说。该说认为犯罪记录属于违法隐私,不应受法律保护。(4)公共利益阻却说。同社会防卫说相似,该说认为公共利益可以对抗公民个人的隐私权是一项公认的原则,罪犯在服刑后也不能对犯罪记录主张隐私权。(5)公开审判阻却说。该说认为罪犯接受公开审判,并被处以刑事处罚,不再享有隐私权;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在经过公开审判后已为众多人知晓,不再是隐私。口’(6)“过街老鼠人人喊打”说(也可称之为“贴标签”说)。该说认为社会里的“老鼠”身上没有标签,社会公众在惩恶扬善的激情中会被蒙住眼睛,而“犯罪记录”则用一种最简单的方法告诉人们,谁是老鼠,谁该挨打。即便老鼠因为害怕曾经受过的惩罚而不再糟蹋粮食,但是社会仍需警惕“鼠疫”,我们的制度还不至于善良到保护老鼠隐私的地步。(7)犯罪代价说。该说以行贿罪的犯罪记录能否查询和是否属于隐私为例,认为行贿罪的犯罪记录与隐私权是两回事。如果行贿行为发生在公开的招投标经济活动中,侵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公众有权知道,有什么隐私可言?也可以说,这是行贿人对自己行贿行为付出的代价。①相类似的观点认为,“犯罪记录本身不存在涉及隐私的问题,犯罪后除了刑法之外自然会存在其他不利后果。这是客观存在的,甚至不包括在法律内,这也是犯罪人应该承担的。”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目前理论界关于犯罪记录保护的研究要么是缺乏重视,出现了研究的视角空白;要么没有科学地解读隐私权与犯罪记录的本质及其相互关系,过度地剥夺和侵犯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增加犯罪成本说”中有明显的株连思想。行为人有罪,但其亲属却是无辜的,法律不能拿无辜的人作为预防犯罪的成本。“违法阻却说”混淆了犯罪记录和犯罪事实的界限,将中性的犯罪记录评价为违法信息是不恰当的。“社会防卫说”和“公共利益阻却说”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但却没能实现公共利益与犯罪人利益的平衡。“贴标签说”本质上属于非规范性评价,即自我主观地、潜意识地排斥犯罪人,其错误在于把所有的罪犯都先贴上“老鼠”这一坏标签,视之为终身不会悔过,进而再去评价该不该保护“老鼠”隐私权的问题,忽视了悔过和隐私权是两个并不能完全等同的问题,因此,其前提就是错误的。“代价说”更是一种缺乏深入思考的观点。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人已经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受了刑罚,之后的任何额外的代价都是在法律之外强加的,是一种法外之“代价”,都不具有正当性。
  
  2.国内外的立法态度:特定领域内的有重点预防
  目前,有些国家的立法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对于重刑犯的犯罪记录加以公开或许是可取的,但是,一些国家的犯罪记录制度也明显地存在着过于侵犯罪犯隐私权的地方。我国在立法上对于犯罪记录是否属于隐私的态度并不明确,至少是默许犯罪记录可以被公众知悉或传播。
  我国在立法上关于犯罪记录的规定尚未形成制度性体系,关于犯罪记录的规范性评价散见于刑法及行政法等具体法律法规中。例如,《警察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再如,《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上述散见于不同法律的规定,只是不同法律对于犯罪人犯罪记录的评价结论,关于犯罪记录本身是否属于隐私权和是否应当加以保护,在立法上采取了回避态度。观察立法的体系性规定,发现在实质上仍然采取的是否定犯罪记录作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态度。具体来说,我国《刑法》第100条设置了犯罪记录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记录报告制度在法律上强迫行为人主动报告自己的犯罪记录信息,实际上不再认为犯罪记录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同时,在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律法规中,设置了难以计数的对行为人资格、权利加以无限期地剥夺、限制的规定,此类规定实质上也是间接地否认犯罪记录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应当指出的是,域外承认犯罪记录并将其作为隐私权加以保护的法律法规还是有一些的,例如《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东京规则)3.12规定,“罪犯的个人档案记录应予严格保密,不应让第三方接触。只有直接参与处置有关罪犯案件者或其他经过适当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这类档案记录。”美国有些州对法院、警察局有关犯罪记录的保存、公开与销毁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根据康涅狄格州和佛罗里达州的法律规定,当被逮捕者被宣判无罪或者被赦免或者被免予起诉,法院和警察局关于这一逮捕的记录,包括照片和指纹都必须予以销毁。由此可见,犯罪事实在某种情况下也可成为隐私权保护的内容。日本最高法院于1981年在“律师协会前科照会案件”中指出,前科以及犯罪经历是直接关系到人的名誉、信用的事项,即便是具有前科的当事人,也享有不被位意公开该前科经历和在法律上值得保护利益的权利。参加审理该案的伊藤正已法官还在补充意见中进一步指出,前科等乃是个人隐私中最不愿令他人知悉的事项之一。
  当然,为了预防犯罪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域外同样存在过度利用行为人犯罪记录的问题。例如,美国每个州都有一个犯罪记录信息库,行为人的犯罪记录可以通过法庭记录、犯罪记录信息库及商业性信息销售获得,这就使得公众可以轻易地看到有关被定罪和被逮捕的记录,从而导致行为人被判有罪甚至被逮捕所带来的污名长久存在。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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