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犯罪记录予以隐私权保护的思索(3)

作者:于志刚 更新时间:2010-11-04 11:03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犯罪记录;隐私权;犯罪预防;非规范性评价;标签效应
【职称论文摘要】
(三)犯罪记录公开化本质上是放纵法律评价之后的道德审判 通过上文阐述不难发现,无视行为人犯罪记录的隐私权性质,允许社会公众对于行为人犯罪记录的肆意知悉、披露和传播,实质是对己经被施加惩罚的犯罪人再一次进


  
  (三)犯罪记录公开化本质上是放纵法律评价之后的道德审判
  通过上文阐述不难发现,无视行为人犯罪记录的隐私权性质,允许社会公众对于行为人犯罪记录的肆意知悉、披露和传播,实质是对己经被施加惩罚的犯罪人再一次进行惩罚,而这一惩罚才真正地由法庭内的“剧场式”法律审判向无限公众参与的“广场式”道德审判发展,而且在时空范围上都不会再有任何限制。民法上的隐私权被剥夺,把行为人推向

了非规范性评价的风口浪尖上,让犯罪人在承受了法律的审判和刑罚处罚之后,又一次受到道德审判而被驱离社区,或者被社会公众骚扰和责骂。相对于依据法律对犯罪记录进行的规范性评价,这种非规范性评价是潜移默化和无声无息的,但又是无处不在的。从某种程度上讲,此种来自于社会公众的非规范性评价,使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的人难以建立起正常的人际关系,使他们陷入孤独、自卑、不安、恐惧和痛苦之中,由于得不到社会的承认,更使得这些人很难在社会上立足。
  
  二、对现状的反思:否定对犯罪记录予以
  
  隐私权保护的障碍因素解读
  前文通过对犯罪记录被排斥于隐私权范畴之外的现状及其不良后果的评析,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犯罪记录的性质虽然迥异于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客体,兼具公共信息和私人信息的双重属性,但是,鉴于目前缺乏对犯罪人犯罪记录信息的有效保护,已经严重影响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因此,剩下的问题就是摒弃对犯罪记录予以隐私权保护的障碍因素,以有效地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推进犯罪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一)隐私权保护的客体界定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隐私权”释义为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者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是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者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由此,隐私权保护的客体一般限于私生活或者个人私事。犯罪记录是否应当属于隐私权的保护客体——私人信息,是确定行为人对犯罪记录是否享有隐私权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学者对于隐私权客体有不同的论述,但其内容基本一致,即一为“隐”,二为“私”。在现代社会,公民个人的信息、资料不但毫无疑问地作为一种财富使个人受益,而且关系到个人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随着人权观念与人权保护不断向前发展,隐私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公民私生活范围的广泛性,很难在法律上给隐私范围作一个明确的界定。
  目前我国立法上尚没有明确的隐私定义,理论界也没有一个公认的隐私概念。当前,关于隐私较有代表的观点主要有:(1)私人信息秘密说。该观点认为,隐私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类似观点认为,隐私是指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的、安宁的私生活或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公开的、保密的私人信息。(2)公共利益无涉说。该观点认为,隐私是指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类似观点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私人信息,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比较不同学者的各种说法,不难看出法学理论界对于隐私的定义大致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并且个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
  通过对隐私权保护客体的解读,可以发现犯罪记录本质上属于行为人的私人信息,但由于相关法律的规定,使其跟公共利益有了一定的联系。由此产生了疑问:犯罪记录是否属于隐私权保护的客体?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是否会影响对犯罪记录进行隐私权的保护?目前影响犯罪记录的隐私权保护不受重视的因素是否与此相关?
  
  (二)阻碍犯罪记录作为隐私权保护的原因
  一方面,受到人身危险性理论与社会防卫思想的影响,使得犯罪人基于前罪所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和由此导致的对其再次犯罪的预防受到了过多的关注,而忽视了对犯罪人人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与公众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的冲突,加之传统思想等因素的影响,也是导致犯罪记录保护被忽视的重要原因。
  1.根本原因:公共利益和犯罪人权利保护的严重失衡
  社会公共生活与个人的私生活是人类两大基本生活领域。在这两大领域中,人类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判然有别。界定隐私权就需要在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合理区分的基础上,划定公共利益的边界。但是,由于“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使得公共利益的界定具有模糊性,如果不能合理控制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干涉,往往会导致“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因为没有确切的定义不仅将会导致“法律应当保护什么”这个问题上的含糊,而且,对于法律制度来说,更重要的是还会导致“法律应当禁止什么样的侵犯隐私行为”这个问题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公共利益的过度强势和不确定性否定了犯罪记录的私人属性和权利属性,使得犯罪记录不被作为隐私权而获得应有的关注。
  (1)表现之一;以涉及公共利益去遮掩犯罪记录的私人属性
  从根本上讲,隐私属于个人事务或私人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隐私与公共利益无关。实践证明,正是因为许多个人事务或信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有关,才得以成为隐私的。隐私内容与公共利益相联系是隐私和隐私权运作的正常表现,也正因为这样,才可能出现隐私权受公共利益限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具体到犯罪记录,法律为了评估犯罪人的刑罚执行以及改造情况,设置了严密的前科配套评估体系,犯罪记录为此类法律、法规的实施提供了信息依据,从这个层面上看,犯罪记录属于公共信息,特定主体可以对于行为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和利用。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犯罪记录作为对行为人曾经犯罪之事实的客观反映,亦属于个人过去的经历,关系到行为人的切身利益。考虑到人权保护和促进犯罪人的社会复归,应当对一定时间段之后的犯罪记录予以隐私化保护,而不能因其涉及公共利益就永久地否定其属于个人隐私的属性。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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