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犯罪记录予以隐私权保护的思索(6)

作者:于志刚 更新时间:2010-11-04 11:03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犯罪记录;隐私权;犯罪预防;非规范性评价;标签效应
【职称论文摘要】
因此,在犯罪记录隐私权保护之后,现行法律法规围绕犯罪记录设置的规范性评价体系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无需通过自然人的知悉或者传播来保护。相反,公众为了预防犯罪和保护自己不受犯罪侵害,往往凭借对犯罪记


  因此,在犯罪记录隐私权保护之后,现行法律法规围绕犯罪记录设置的规范性评价体系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无需通过自然人的知悉或者传播来保护。相反,公众为了预防犯罪和保护自己不受犯罪侵害,往往凭借对犯罪记录的知悉而对犯罪人进行无限制的非规范性评价和“贴标签”,由此引发的群体排斥压力将会使行为人无法在原有的社区正常生存。在此种情况下,最终保护的就已经不是公共利益,而只是局部利益或者私人利益,甚至除了带来更多的社区恐慌,任何利益都得不到保障,最终只会出现社会逼迫行为人再次回归犯罪人群体的结果。
  
  2.可以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从根源上预防犯罪
  法律对犯罪人的惩戒、矫正或者防范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行为人回归社会的某种期待:法律正是通过对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的评估与防范性措施的设置,用法律手段督促、诱导其尽快地回归社会。这种以犯罪记录为基础而进行的犯罪预防具有规范性和针对性,除了从法律角度对犯罪人和犯罪行为加以谴责和否定之外,还会追求改造和教育犯人的效果,目的在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而不是社会公众通常的做法——将行为人驱逐远离自己生活的社区和视野之外。因此,将行为人的犯罪记录予以隐私权保护,避免了社会公众对行为人非规范性评价的无限扩大,有利于遏制标签效应的泛化,最终促进犯罪人顺利地回归社会。
  
  3.犯罪记录的隐私权保护不会影响公众知情权
  一般认为,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权利。从广义的角度理解,知情权一般包括法人知情权、法定知情权和社会知情权。笔者拟从这三个角度予以阐释:其一,法人知情权,即法

最终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可见,犯罪记录的设置从根本上不是为了方便查询行为人的犯罪记录,其在法律上只是作为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配套保障制度,其本身的价值实现需要具体法律制度的实施来加以体现。例如,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预防犯罪,法律对有犯罪记录者的权利或资格进行了剥夺或者限制,法律所设置的此类规范性评价的实现依赖于对犯罪记录的知悉,但这应仅限于有权的国家机关,而不能无端地扩大犯罪记录被知悉的范围,与此相反的认识只会导致“贴标签效应”的扩大化,无益于保护犯罪人和预防犯罪。
  
  2.社会公众对犯罪事实关注度的下降推进了犯罪记录向私人信息的转化
  刑事案件发生后,社会公众往往会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表达对犯罪人的道义责难;同时,刑事案件中隐藏的社会道德碰撞和反映出的人性之复杂、丑恶,对于公众都会有强烈的心理刺激性,容易引起人们的情感撞击,而这恰恰是公众舆论的兴奋点。因此,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在刑事案件案发之初自然会被礼会公众所广泛地知晓。尤其是经过案件的公开审判,犯罪事实更加为公众所知,其私人属性已经荡然无存。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犯罪人有意隐瞒,犯罪事实的私人属性和非公开性又再次慢慢地回归并成为犯罪人的私生活。这表现在:(1)社会公众对犯罪事实的自然淡忘,推动着犯罪事实的隐私化。如前所述,社会公众对犯罪的关注往往仅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针对具体的人进行有倾向性的、主观的价值评判,这种价值评判往往有兴奋期,当这个兴奋期过后,此类特定的人或事将不再是公众关注的重点。例如,贺卫民案、黄中权案、张秀芳案、胡斌飙车案、梁丽捡金案等许多案件曾经受到舆论、公众的极大关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公众出于避苦求乐的人类本性,努力达成心理学上所谓的对痛苦事件的有选择性回避和失忆,从而使犯罪事实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甚至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所受到的创伤也已经慢慢痊愈。因此,在犯罪人因犯罪受到应有的惩罚后,被人们所逐渐淡忘的犯罪事实完全可以成为犯罪人的私人信息。如此既有利于犯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促进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同时也有利于消减受害人对犯罪人的愤恨,消除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反之,将已经被公众和受害人所淡忘的犯罪事实再次公布,不仅会造成社会公众的排斥和恐慌,还会导致对受害人的二次伤害。(2)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人为地推进犯罪事实的隐私化和非公开化。一方面,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人是社会性动物,情感和归属的需要迫使绝大部分犯罪人在接受刑罚处罚后,都会积极地融入自己周围的生活,通过自己的劳动和努力重新获得社会的认可,促使社会有意地避免行为人犯罪信息的传播;另一方面,审判公开和犯罪事实公开地域的有限性,会促使部分犯罪人选择搬离原来生活的地方,隐姓埋名到另一个地方重新生活,期望以正常人的身份重新融入社会。在新的生活环境里,对于未曾获悉行为人犯罪事实的公众,在不危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犯罪事实也当然属于私人信息。(3)为了促进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国家也会通过法律和政策干预,使与公共利益没有冲突的人或事不再受到公众的关注,促使犯罪事实向私人信息转化。不可否认,部分前科性法律为了保护重大公共利益和防卫社会的需要,对犯罪人的权利和资格进行了限制或者剥夺,但是这种限制和剥夺应当实现与犯罪人私人利益的平衡。因此,有关犯罪记录制度的构建应当坚持辩证的方法论,防止法律和政府行为将犯罪记录公共信息化,防止法律因过度侵犯犯罪人的权益而导致其再次犯罪。
  
  (二)犯罪记录的隐私权保护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出于社会防卫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法律已经对有犯罪记录的行为人在权利、资格上进行了剥夺或者限制,并有条件地对于犯罪记录进行评价或者公开,这已经基本实现了犯罪记录制度的法律性与制度性价值,起到了预防犯罪的作用。笔者认为,将犯罪记录从公共信息向私人信息转化并最终予以隐私权保护,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1.犯罪记录的隐私权保护不会阻碍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基本上足以发挥犯罪记录的应有价值,对于犯罪记录予以隐私权保护不会阻碍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从功能上讲,作为规范性评价机制的前科制度的设计,实现着立法者对有关行为人进行特殊预防和保护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功利目的。在民事、行政法律等方面,表现为为了防止犯罪人借助某些资格或者权利再次实施犯罪,而暂时或者永久性地剥夺犯罪人的一部分再犯能力;在刑事立法方面,对于犯罪人基于已经执行的刑罚未能实现特殊预防予以反击,不仅补足前罪刑罚在量上的不足,而且对于后罪实施一系列惩罚性制裁,例如不得适用假释和缓刑等,以防止犯罪人被再次适用刑罚时效果依然不佳。这不仅体现了法律对于犯罪行为及其实施者的否定性评价与谴责,有着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再犯能力的独特功能,并且可能通过限制、剥夺犯罪人的特定就业权等方式,在一定意义上维护国家机关、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等特定领域和行业的信誉。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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