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犯罪记录予以隐私权保护的思索(4)

作者:于志刚 更新时间:2010-11-04 11:03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犯罪记录;隐私权;犯罪预防;非规范性评价;标签效应
【职称论文摘要】
(2)表现之二:以保护公共利益去否定犯罪记录的权利属性 行为人对犯罪记录具有利益要求,而且法律也未明确否定行为人对犯罪记录的权利要求。但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犯罪记录的隐私权保护受到了压制。公民的


  (2)表现之二:以保护公共利益去否定犯罪记录的权利属性
  行为人对犯罪记录具有利益要求,而且法律也未明确否定行为人对犯罪记录的权利要求。但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犯罪记录的隐私权保护受到了压制。公民的隐私是由法律规定和保护的,它与法律息息相关。如果个人都可以以公共利益为由随意传播他人的犯罪记录而不受限制,那么不但个人的隐私得不到尊重和保护,作为隐私后盾的法律威严也会被漠视。
  不可否认,犯罪人曾经犯过罪的事实使得犯罪记录具有特殊性,但犯罪人在受过刑罚处罚后已经成为社会公众的一员,人们不应当戴着有色眼镜去预测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犯过罪的人可能会重新犯罪,那些从来没有犯过罪的人也有可能犯罪,这就是所谓的再犯可能和初犯可能。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讲,犯过罪的人和从来没犯过罪的人在犯罪概率上是一样的:要么犯罪,或者要么不犯罪。如果没有贴标签效应等社会干扰因素的影响,假设一个罪犯服完刑后立即获得一个新的身份而不是因其犯罪记录受到无穷的非规范性评价和社会排斥,从理论上讲,体现预防性和报应性的刑罚效应已经实现,犯罪人应当视同于没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之人。至少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数量统计能够证明上述情况下犯过罪的人的再犯可能性一定大于没有

犯过罪的人的初犯可能性。要强调的一点是,犯罪人回归社会和重新正常生活是一种权利,也是刑法追求的一种最佳结果。此种权利的实现和最佳结果的达到,其核心是犯罪记录应当被作为隐私权加以保护。从这个角度来看,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去否定犯罪记录作为隐私权的权利属性,不仅仅是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过度侵犯,而且会形成一个逻辑悖论:犯罪人因为犯罪记录的肆意传播而永远无法重新正常生活;基于社会公众的非规范性评价而被逐渐塑造为一个再犯可能日渐增大的、“定时****”型的、潜在犯罪人,时刻可能会因再次犯罪而威胁、危害到公共利益。
  
  2.一般障碍性因素
  除了公共利益的模糊性阻碍了对犯罪记录隐私权的保护外,犯罪记录与犯罪事实的混淆、隐私权本质的误读以及其与相关权利的冲突等,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犯罪记录进行隐私权保护的障碍性因素。
  (1)犯罪记录和犯罪事实(行为)的混淆
  犯罪行为本身不属于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国家不应当也无法去干涉社会公众对犯罪行为的了解。但犯罪记录是中性的,是对犯罪事实的客观记载,它在本质上并不是违法的。一般认为,违法的隐私不受法律的保护,此种认识当然是合理的。但是,应当认识到的一点是:犯罪记录作为一种记载,它不是“违法”的隐私,它只是记录“已经过去”的某种违法事实的隐私,它并不妨碍犯罪记录本身成为一种隐私。当然,由于犯罪记录涉及犯罪事实,因此,它在特定时间段内具有一定的公共信息性。但是,它的公共信息性随着定罪、量刑、行刑、考察行刑效果等阶段的完成而在逐渐地降低:其一,在整个刑事诉讼和监狱行刑期间,犯罪记录当然是一种公共信息;其二,在缓刑假释考察期限内,以及行刑完毕后刑罚执行效果的评估考察期限内(即累犯的构成时间),犯罪记录仍然是一种公共信息,但是它已经有限地公开,其公共信息性大为降低;其三,在刑罚执行效果的评估考察期限(即累犯构成时间)终结之后,它将转化为隐私信息。因此,犯罪记录不属于违法的隐私,犯罪记录不等于犯罪事实,它不再是一种客观事件,而在更大程度上属于与行为人切身利益相关的一种信息。但是,由于该信息曾与犯罪事实以及行为人的刑罚执行情况相关,具有其特殊性,因而可以设置一定的公共信息查询期限,以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并以此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
  (2)对隐私权客体属性的误读
  如上所述,隐私权客体的属性在于“隐”,那么,由于犯罪的公开审判使得犯罪人的相关信息已被公开,有人就认为这就否定了此后犯罪记录的隐私属性。笔者认为,此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犯罪记录已被知悉或者可以接受查询不等于行为人隐私权的丧失。个人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是否成为隐私,关键取决于权利主体的主观愿望,而不在于客观外界对该内容的认知。虽然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在审判过程中已为部分人知晓,但对于广大公众而言依然尚未公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愿让这些公众知晓,则对他们而言行为人的犯罪记录依然属于隐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对在开庭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若按照前述某些人的逻辑,经过公开审判案件的行为人就不再享有隐私权,那么仅因为年龄的差别就导致隐私权利的有无,势必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同时,如果从犯罪事实在经过长时间之后已经逐渐被人们淡忘的角度来看,犯罪记录的“隐”性特点也是客观存在的,犯罪记录在这个角度也具有其隐私属性。
  (3)犯罪记录之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目前学界有一种认识,认为将犯罪记录转化为行为人的隐私权就限制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此种观念实际上混淆了公法上的知情权与民事知情权的界限。在行政法领域,政府有义务公开自己的信息,公民有权知悉政府信息,公民的知情权应受到国家机关的尊重。但是在民法领域,作为平等的主体,任何人无权为了自己的权利行使而去限制他人的权利,即使是曾经犯过罪的人在受过刑罚处罚后,仍然是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个人的隐私权与个人的知情权属于平等的权利,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不能以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去对抗民法上的隐私权。总而言之,隐私权与知情权、表达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之间虽然存在着一定的对立和矛盾,但是并不存在谁更优于谁的问题,只不过是相互为对方划清了权利行使的界限。以知情权、表达自由等名义无视隐私权,必将导致对公民私生活和个人尊严的极大伤害。
  
  三、深层思索:犯罪记录由公共信息向私人信息的性质转换
  
  中国几乎每一部法律或法规之中,都规定有关于曾经受过刑罚处罚者的资格、权利限制和剥夺机制。可以说,法律围绕犯罪记录设置了令人叹为观止的、完整的刑事法和非刑事法的规范性评价体系,足以体现出犯罪记录的法律性与制度性价值。相反,否定犯罪记录的隐私性质,将其无限期地作为公共信息予以公开,或者对于肆意传播、滥用他人犯罪记录信息的行为不予以法律制裁,只会无端地扩大对有犯罪记录者的非规范性评价,导致犯罪人难以回归社会而再次犯罪。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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