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品的社会系统属性及其科学定义(2)

作者:杨曾宪 更新时间:2011-02-28 10:51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商品交换;商品定义;商品分类;系统质。
【职称论文摘要】
这些客观存在的精神利益、政治利益、情感利益关系,一旦被反映成这些物的天然的社会属性,便有可能使人产生某种虚幻认识或非常情感体验,使客体获得某种神秘形式;如果社会主体缺少理性自觉,便可能由此产生某种拜


  这些客观存在的精神利益、政治利益、情感利益关系,一旦被“反映成这些物的天然的社会属性”,便有可能使人产生某种虚幻认识或非常情感体验,使客体获得某种神秘形式;如果社会主体缺少理性自觉,便可能由此产生某种拜物教现象。而当特定的社会利益关系消失时,相应客体的社会属性及其神秘性也就消失了。譬如,西藏的神山,在旅游者眼中就是纯粹自然美的存在;玫瑰花对采花姑娘来说,就是她辛勤劳动成果。这时的主客体关系,就是自然审美关系、文化创造关系了;面对自然、文化客体,也就不会产生拜物教现象了。传统唯物主义哲学由于实物中心论或物质本体论的局限,往往无法阐释客体这种超固有结构功能的特殊属性。随着现代系统论的诞生,这一阐释难题便迎刃而解了:客体的社会属性或社会质,只是客体在相关社会系统中获得的一种系统属性或系统质,它与客体固有的自然、文化结构功能无直接关联。“社会系统”其实是“社会”的普遍存在形态。凡“社会”,即便是“两人社会”,譬如情人、朋友或敌人等等,彼此作为社会交互主体也可与相应利益客体构成一小型社会系统,也都有利益处置规范及相应关系结构。这样,凡进入社会系统的自然、文化客体——玫瑰花到了情侣手中、圣器在信徒眼中——便都会因体现社会交互主体间的利益关系而获得社会属性。同样道理,如果自然资源、劳动产品甚至社会权力,一旦被商品交换主体[6]自由、公平交换,即进入商品社会系统,它们便都会获得商品属性,都可能“带上商品拜物教性质”;而它们一旦“逃到其他的生产形式中去,商品世界的全部神秘性,在商品生产的基础上笼罩着劳动产品的一切魔法妖术,就立刻消失了”[7]。因此,所谓商品,也只是被交换利益客体——无论是否是劳动产品——在商品社会系统中获得的折射交互主体利益关系的社会属性,而并无什么特异神秘之处。
  
  二、商品的特殊规定性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并没有明确给出商品定义,目前流行的定义源自政治经济学教科书,即: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这一定义,应当说基本符合马克思对商品的理解:商品交换对象是“劳动产品”,商品主要特征是被“交换”。但对科学地把握商品特性来说,它却是不够的、存有严重缺陷。因为被社会主体“交换”的劳动产品未必都是商品,而作为商品交换的也不仅仅是“劳动产品”。我们只有着眼于商品社会系统,从“商品交换主体、交换客体、交换规范”等构成要件入手,划清商品与非商品的界限,才能全面准确地把握“商品”的特殊规定性,给出科学的商品定义。
  (一)对商品交换主体、客体、规范的规定
  先讨论商品交换主体。任何商品交换都必然产生于拥有不同利益客体的主体之间。如果社会主体甲、乙拥有同样客体,彼此便不会交换。这样,对劳动产品交换而言,它便必然依存于分工;如果劳动者都自给自足,譬如甲、乙各自既种萝卜又做椅子,便不会有交换产生;“分工是商品生产存在的条件”[8]。但是,有了劳动分工,未必有商品交换,譬如在古代公社中,在今天工厂内部,虽有劳动分工,其“产品并不成为商品”[9],相应主体便不可能是商品主体。为什么这样说呢?关键在于,这些都属文化分工,不是社会分工;分工主体不是社会主体,彼此没有把产品作为商品交换的必要与可能。譬如甲、乙的劳动产品归公社统一分配,两人便不需要交换;或者甲、乙的劳动产品皆归资本家,两人也没有权力交换。“只有独立的互不依赖的私人劳动的产品,才作为商品互相对立”[10];“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11]才能交换;“在商品市场上,只是商品所有者与商品所有者相对立,他们彼此行使的权力只是他们商品的权力”[12]——马克思把商品交换主体限于“私有者”[13],从经济史角度讲这是对的(没有私有制生成,就没有商品社会),但由此否定“公有者”也可成为商品主体,却并不正确。尽管如此,由这些论述引申出的对商品主体的重要规定却是正确的。
  商品交换主体最重要的规定,是必须是“利己者”。这里的“利己者”是指其所持交换动机是“利己”的,是追求交换利益最大化的。通俗地表述,就是锱铢必较:在同样使用价值商品中,求交换价值最低;在同样交换价值商品中,求使用价值最高。复言之,就是同式样的椅子,买最便宜的;同价格的萝卜,买最好吃的。一直以来,所谓的经济人“利己”假设[14]总遭到批判。这其实是一种用美德礼让规范为武器,来评价经济人行为的错位规范批判,因为商品社会本身就是利己的社会主体彼此通过契约方式建立起来的,有不同于其他社会系统的道德规范。经济人“利己”假设只是一种排除主体其他身份、动机的理论提纯,突出了商品社会对经济人的动机要求,它绝不意味着经济人便是“自私损人”[15]者。经济人一旦进入其他社会角色,可能也会克制私欲,表现出高尚“利他”觉悟;但其进入商品主体角色时,如果也“克己利人”,其真实动机便非常可疑了:可能很高尚,更可能很卑鄙,我们下文将有例释。因此,“利己”不仅是商品交换主体的合理动机,而且是判断是否是真正商品主体的试金石,即便是国企经理人,其作为商品主体也必须利己逐利[16]。
  马克思关于“商品权力”的论述也非常经典,本文将重复引用并阐释。“商品权力”,其实是主体交换商品客体的权力,它体现在主体自己支配的可供交换的利益客体上;譬如甲拥有的萝卜越多,其商品交换权力越大。假设乙的1把椅子要换2筐萝卜,而甲只收获1筐萝卜,便无权与乙交换,他也就不能成为商品交换主体。由此我们可得出结论:只有彼此独立的、有足够可供交换利益客体的、利己的社会主体,才可能构成商品交换主体。
  接下来讨论商品交换客体。马克思将商品仅限于劳动产品,是基于其商品价值实体论[17]的规定,并没做论证;他关于“一个物可以是使用价值而不是价值。在这个物并不是由于劳动而对人有用的情况下就是这样。例如,空气、处女地、天然草地、野生林等等”[18]的论断,屡遭质疑,便是因为它有悖事实。客观事实是,众多自然资源早已成了商品。一个客体能否成为商品,关键不是它的“来历”或“出身”,而是对方主体是否愿意进行交换。那么,什么样的客体能打动对方的利己交换动机呢?首先,当然是功能属性能直接、间接满足[19]对方生存发展需求的客体,不能满足对方利益需求的客体,如甲收获的烂萝卜、乙制作的废椅子,是不会成为商品的。其次,是利益客体数量稀缺。甲卖的萝卜如是野生的,营养价值大,乙可能更欢迎,愿出更高的价钱——野生人参价格昂贵,就因其稀缺、药用价值高。但如果野生萝卜遍地都是,乙可随意获取,便不会傻到用自己费力做的椅子与甲交换,萝卜也就不会成为商品。最后,是权属明确。如权属不明确,譬如甲自称山地的萝卜属自己,却拿不出有力证据,乙当然不会与之交换。概括起来说,只有权属明确、数量稀缺、能满足对方主体利益需求的客体才可能成为商品交换客体。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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